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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75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2016年6月4日吸毒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6年6月24日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志在本市五华区天骄北麓小区29幢至30幢之间楼下路边,盗窃了被害人刘某放于麻袋上的黑色电脑包一个,内装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携赃潜逃,销赃挥霍。被告人刘志于2016年6月3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刘志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志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刘某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刘志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6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志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盛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