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刑初47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79年3月26日出生,无业。2005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汪小飞,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6〕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汪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经鉴定,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在南京市玄武区玄武湖公园玄武门前十字路口,因道路拥挤与被害人葛某发生肢体接触。后葛某看了王某甲一眼,王某甲随即责骂葛某,并用右拳击打葛某右眼部。经鉴定,葛某右眼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从轻处罚意见:1、被告人王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2、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3、被告人王某甲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经鉴定,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在南京市玄武区玄武湖公园玄武门前十字路口,因道路拥挤与被害人葛某发生肢体接触。后葛某看了王某甲一眼,王某甲随即责骂葛某,并用右拳击打葛某右眼部。经鉴定,葛某右眼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王某乙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葛某人民币947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何某、吴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葛某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彬人民陪审员 刘银才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