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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思渝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刑初101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刑初10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6]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冠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6月2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位于增城区朱村街南岗村南新路一巷52号的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丁吸毒。期间,于同年5月27日下午及6月1日晚上,两次容留刘某丁、刘某丙吸毒。同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与上述吸毒人员在被告人家中聚集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缴获吸毒工具等物品。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6月2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增城区朱村街南岗村南新路一巷52号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丁吸毒,并于同年5月27日下午及6月1日晚上容留刘某丁、刘某丙在其家中共同吸食毒品。同年6月2日晚19时,被告人刘某甲与上述吸毒人员在其家中聚集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缴获吸毒工具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2、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材料;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扣押物品清单;5、现场检测报告书;6、行政处罚决定书;7、证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曾某乙、毛某乙等人的证言;8、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吸毒工具的指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吸毒工具碟子和透明塑料瓶各1个,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小梅人民陪审员  刁泽锋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思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