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家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家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2254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天津街1888号。法定代表人:暴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园园,该公司职员。被告:高家申,男,1959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商业银行公司)诉被告高家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城商业银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家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人民币29,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7月19日利息共计17,079.01元,此后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银行系统计算为准),目前人民币本息合计46,079.01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被告高家申于2011年12月15日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街支行(原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拉街信用社)以农户信用贷款方式借款29,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4日,月息:10.529‰,借款用途:水稻生产资料。上述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都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我行起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为我单位收回被告所欠贷款本29,000元,利息17,079.01元,以还款日银行系统计算为准合计46,079.01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一切费用.被告高家申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高家申于2011年12月15日向原告环城商业银行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29167‰,借款用途:水稻生产资料,借款期限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同日,原告环城商业银行公司以现金方式将29,000.00元给付被告高家申,被告高家申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上签字领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吉银监复【2013】207号批复一份,贷款凭证一份,利息计算说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高家申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家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0元,利息人民币17,079.0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0.529167‰计算至贷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0元,由被告高家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冰审 判 员 沈建国代理审判员 任宏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