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3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刘稳与孟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稳,孟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3108号原告:刘稳女,女,1963年9月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军,泰州市姜堰区梁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坚,男,1982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刘稳女与被告孟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直接送达等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孟坚送达应诉文书,遂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稳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餐费19352元;2.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原姜堰区丰源酒店经营者,2015年8月21日,姜堰区丰源酒店核准注销。2013年起被告为原姜堰区丰源酒店进行装修服务,期间被告在该酒店多次进行就餐,截止2014年5月17日,被告就餐挂账金额为19352元,后原告多次主张均未果。2015年5月20日,原姜堰区丰源酒店曾向本院起诉被告,后因被告无法联系,申请撤回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餐费13755元。被告孟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被告多次在原姜堰区丰源酒店处就餐,并在挂账单上签字确认,餐费累计金额为13755元;2、姜堰区丰源酒店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原告系经营者,该酒店于2015年8月21日核准注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挂账单、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原经营的姜堰区丰源酒店用餐,并在挂账单上签字确认,双方的餐饮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应依约支付餐饮费。原告主张的餐饮费13755元,有相应票据及被告签字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姜堰区丰源酒店系个体工商户且于2015年8月21日核准注销,故原告刘稳女作为原该酒店经营者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全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稳女就餐费1375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02元,由被告孟坚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合计70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142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高 峰人民陪审员 朱粉珠人民陪审员 陆 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 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