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行终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赖平辉与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五老村派出所、赖平华其他(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平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终71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赖平辉,女,1955年1月9日生,汉族。赖平辉因诉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五老村派出所、第三人赖平华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7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赖平辉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坐落于南京市秦淮区文昌巷19-5-6房屋系其承租的公房。1968年10月,第三人赖平华下乡插队户籍迁往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并于其后迁往安徽省长丰县建筑公司。1978年5月12日,赖平华返回南京,户口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513厂。1981年12月3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五老村派出所在赖平辉及父母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违反《户口登记条例》,以过期迁移证办理了赖平华另立户口、领取户口本的违法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五老村派出所撤销1981年12月3日办理的为第三人赖平华另立户口、领取户口本的违法行为。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涉诉的行政行为于1981年作出,赖平辉于2016年8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对赖平辉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赖平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对所诉行政行为系近期得知,并于得知后即提起诉讼,起诉期限应当从知道之日起算。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所诉行政行为于1981年作出,上诉人于2016年8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建华审 判 员 龚 达代理审判员 周 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