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3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嘉富与康冬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嘉富,康冬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3149号原告:王嘉富,男,1956年11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被告:康冬青,男,1968年11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信丰县。原告王嘉富与被告康冬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嘉富、被告康冬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嘉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庭审中变更利息请求为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康冬青分别于2014年4月26日、2014年11月1日、2015年4月8日,三次向原告王嘉富借款共计13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消费约3.3万元,但2015年6月起被告康冬青未依约付息,构成违约。被告康冬青辩称,对借款本金、利息约定均无异议,但原告在我经营的KTV、饭店消费的约3.3万元应予以核减。原告王嘉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流水及借条等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6日、2014年11月1日、2015年4月8日,被告康冬青三次向原告王嘉富借款共计13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每月一付。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借款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消费33196元,双方同意用于核减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交付款项,双方的民间借贷生效,且约定的内容合法,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未依约付息,构成违约,故原告提出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负担诉讼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借款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消费3.3196元,且双方均同意用于核减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冬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嘉富借款本金130万元;二、被告康冬青在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的同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原告王嘉富在被告康冬青处消费33196元,予以核减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被告康冬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志中审 判 员 黄学鸿审 判 员 史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桂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