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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民终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邹俊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邹俊辉,张年春,王立华,朱志强,刘凤兰,刘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终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住所地沅江市琼湖路。负责人:任佳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鹤,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纯玉,女,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俊辉,男,汉族,1995年2月15日出生,住沅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年春,男,汉族,1970年2月4日出生,住沅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华,男,汉族,1974年7月1日出生,住沅江市。以上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滨,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志强,男,汉族,1971年2月8日出生,住沅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凤兰,女,汉族,1974年2月5日出生,住沅江市。以上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欢,男,汉族,1988年8月10日出生,住沅江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俊辉、张年春、王立华、朱志强、刘凤兰、刘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0981民初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鹤、曹纯玉,被上诉人张年春、王立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滨,被上诉人朱志强及朱志强、刘凤兰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邹俊辉、刘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保险公司不对王立华所投保的湘09-G69**拖拉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1、王立华所驾驶的湘09-G69**拖拉机在道路上发生故障而非交通事故,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2、王立华与张年春不构成共同侵权。王立华与张年春系承揽合同关系,张年春系具有专业驾驶知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违法停放车辆应由个人负责,本次事故的发生与王立华无关。朱志强、刘凤兰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王立华所驾驶车辆发生故障后长时间违法停放于道路、张年春所驾驶车辆逆向停放并不当采用车前大灯照射而造成,故两台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首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立华、张年春辩称:本案发生的首要原因系王立华所驾车辆发生故障,才导致后续事故的发生,故王立华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邹俊辉、刘欢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28日下午,王立华驾驶湘09-G69**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益沅一级公路楠竹山村地段发生故障,遂通知张年春驾驶湘09-G37**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带修理工前去修理,张年春将湘09-G37**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逆向停靠在混合车道湘09-G69**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后示警。次日1时20分许,朱志强、刘凤兰之子朱东升驾驶湘H-715**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邹国辉和邹俊辉沿S204线从益阳返回沅江途经该地段时,与湘09-G37**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相撞,造成一车受损、朱东升当场死亡、邹国辉经抢救无效死亡及邹俊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东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年春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邹国辉与邹俊辉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邹俊辉受伤后,被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治疗15天,用去医药费10704.52元。经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鉴定,邹俊辉需全案全休6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不构成伤残。另,王立华驾驶的湘09-G69**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和张年春驾驶湘09-G37**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年春己支付邹俊辉医疗费1000元。邹俊辉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704.5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8088元、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3252.5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后认定,由朱志强、刘凤兰之子朱东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年春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邹国辉与邹俊辉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责任大小分担。保险公司分别系王立华驾驶的湘09-G69**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和张年春驾驶湘09-G37**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保险人。因本次交通事造成两死一伤,其经济损失总和己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据此,对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有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按比例予以赔偿。朱俊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3252.52元,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5198.52元。剩余损失7954元,依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酌定由朱志强、刘凤兰承担70%(即5638元,限于在继承朱东升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年春承担30%(即2416元)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虽就发生事故时各方车辆的位置及各方责任作出了认定,但王立华所驾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停靠并设置警示标志,之后,要求张年春请人前来修理,张年春将其所驾车辆逆向停放,并在停放地点混合车道长时间修理车辆,王立华与张年春的这一行为共同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据此,王立华也是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保险公司应对王立华投保的湘09-G69**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于朱俊辉主张要求王立华与张年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王立华投保的湘09-G69**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朱志强、刘凤兰之子朱东升所驾驶的湘H-715**普通二轮摩托车虽系刘欢所有,但朱东升擅自使用时刘欢并不知情,且刘欢己对其摩托车尽到了保管义务,故主张刘欢承担赔偿赔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邹俊辉15198.52元;二、由张年春赔偿邹俊辉1416元(己剔除支付的1000元),由王立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朱志强、刘凤兰赔偿邹俊辉5538元(限于在继承朱东升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年春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应否对王立华所投保的湘09-G69**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担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了界定。即“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王立华驾驶的湘09-G69**拖拉机在行驶中发生故障后,不依法及时拖移,而长时间停放于道路,且警示设置不规范,既妨碍了交通管理秩序,又给过往车辆、行人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据此,王立华违法停放车辆与本次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属于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事件。该情形符合交通事故交强险的法律构成要件,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运泉审 判 员  蒋远军代理审判员  熊文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