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5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伍明商贸有限公司,叶细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叶细芬,王仕蛟,重庆伍明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国秀玻璃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5386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78号,组织机构代码69124548-7。负责人王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昊宇,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细芬,女,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王仕蛟,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重庆伍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叶细芬。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国秀玻璃装饰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万州区甘家院3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3424-3。法定代表人杨三琼。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叶细芬、王仕蛟、重庆伍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伍明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国秀玻璃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国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费兴智、幸坤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昊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细芬、王仕蛟、重庆伍明公司、万州国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重庆分行诉称,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基于与叶细芬、王仕蛟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与重庆伍明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万州国秀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叶细芬、王仕蛟立即偿还原告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截至2016年9月18日的罚息984150.6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的罚息;2、被告叶细芬、王仕蛟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2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25元;3、被告重庆伍明公司对被告叶细芬、王仕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对被告万州国秀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叶细芬未答辩。被告王仕蛟未答辩。被告重庆伍明公司未答辩。被告万州国秀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借款人:叶细芬、王仕蛟。保证人:重庆伍明公司。抵押人:万州国秀公司。贷款本金:7000000元。贷款期限: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贷款执行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利率调整方式为次期调整,按月浮动。逾期罚息利率: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欠款情况:叶细芬、王仕蛟未按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偿还本金,截至2016年9月18日,尚欠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7000000元、罚息984150.6元。保证担保情况:被告重庆伍明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抵押情况:被告万州国秀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房屋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实现债权费用情况: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委托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12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25元。本院认为,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与叶细芬、王仕蛟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与重庆伍明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万州国秀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叶细芬、王仕蛟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当偿还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息外还应按照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支付罚息及复利。故本院对恒丰银行重庆分行要求逾期本金计收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重庆伍明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叶细芬、王仕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应该包括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万州国秀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叶细芬、王仕蛟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被告叶细芬、王仕蛟、重庆伍明公司、万州国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细芬、王仕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7000000元、罚息984150.6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罚息以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叶细芬、王仕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12000元;三、被告重庆伍明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国秀玻璃装饰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前述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2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25元,合计68700元,由被告叶细芬、王仕蛟、重庆伍明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国秀玻璃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人民陪审员 幸坤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