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刑初514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甲,男,1963年1月24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海后村十队***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姚建成,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6)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及其辩护人姚建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海后村其家建房工地上,因琐事与王某发生纠纷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闫某甲用拳头击打王某面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的证词笔录,出示了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成立。提请法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闫某甲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仲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闫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闫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闫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害人王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海后村其家建房工地上,因王某在工地上小便而发生纠纷,与王某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闫某甲用拳头击打王某面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闫某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并有证人尚某、闫某乙、闫某丙、杨某的证词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法)鉴(临)字(2016)4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闫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3点辩护意见均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闫某甲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建中人民陪审员 张孝堂人民陪审员 樊明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