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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6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樊小虎与靖边盛鑫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小虎,靖边县盛鑫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6民初703号原告:樊小虎,男,汉族,1973年1月21日生。被告:靖边县盛鑫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广鑫,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靖边县张家畔镇二中院内。原告樊小虎与被告靖边县盛鑫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靖边县盛鑫工贸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小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樊小虎配件材料款2660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度至2014年度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油田物资门市赊销打井材料,共欠原告20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5年度被告又在原告经营的油田物资门市赊销打井材料,欠款62056元,以上共计欠原告材料款26605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给付,故提起诉讼。被告靖边县盛鑫工贸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靖边县盛鑫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靖边县盛鑫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度至2014年度被告靖边县盛鑫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经营的油田物资门市赊销打井材料,共欠原告204000元,有被告靖边县盛鑫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广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进货,所欠原告樊小虎货款204000元。2015年度被告雇佣的材料员白生强和张启祯又在原告经营的油田物资门市赊销打井材料,共欠款62056元,以上共计欠原告材料款26605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原告按照协议及时向被告提供打井配件及材料,有被告法人出具的欠条及该公司雇佣的采购员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予以证明,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配件及材料款,对于原告请求给付货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边县盛鑫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樊小虎材料款26605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被告靖边县盛鑫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审 判 长  马东叶代理审判员  李晓强人民陪审员  刘彦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居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