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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镇江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赛锡科技(镇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赛锡科技(镇江)有限公司,镇江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镇江京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赛锡科技(镇江)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山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通都雅寓1幢。法定代表人:徐春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景,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华,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镇江京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382号九洲广场401室。法定代表人:周东海。上诉人赛锡科技(镇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城投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镇江京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民初字第0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赛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的被告,被上诉人是接受镇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指派和委托,代理承担了案涉厂房的代建义务;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投资协议书》的补充协议,该投资协议书约定了五年的厂房回购期限,即使需要回购,期限亦未届满;案涉建设工程未经审计,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依据不足;被上诉人主张的已经向工程施工方支付了工程价款的事实依据不足。新区城投公司辩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还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双方互为合同相对人;被上诉人不是《投资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该协议书不应约束被上诉人;上诉人已经确认了工程价款,第三人也表示收到了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垫付款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京河公司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新区城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赛锡公司给付垫付工程款802.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8日,新区城投公司作为代建人与赛锡公司(××)、京河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赛锡科技二期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等;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80天;新区城投公司向京河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工程款每月支付一次,每月25日,京河公司编制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经监理工程师审核后,报新区城投公司、赛锡公司提出付款建议。新区城投公司、赛锡公司收到付款建议后,5日内审核批准,并据此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进度款为前月21日至该月20日期间完成的工作量,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扣除应扣款项后,为该月赛锡公司应付京河公司的该月工程款;工程进度款金额按新区城投公司核定的档期已完成产值的40%支付;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后,14日内赛锡公司支付至已核定工程款的40%。余款经审计确定造价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付清,支付时间为每隔12个月,支付比例为总结算价的30%。合同签订后,京河公司按约进行了上述工程的施工。同年10月份,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并交付赛锡公司使用。2012年11月1日、11月27日、2013年2月2日、2014年1月22日、1月23日、1月24日、2015年1月13日及2015年2月16日,新区城投公司先后向京河公司支付垫付工程款200万元、18万元、80万元、40万元、20万元、40万元、104.8万元、300万元,共计802.8万元。2015年初,新区城投公司和赛锡公司委托智诚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核。智诚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结算审计专业咨询意见表,主要载明:初步审核价1180.7551万元,为解决年底工程款支付问题,建议建设单位暂按上述初步审核价作为目前的付款参考,控制工程款支付。赛锡公司在该结算审计专业咨询意见表上加盖了公章。2015年6月26日、8月5日,新区城投公司两次向赛锡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赛锡公司向其支付所垫工程款802.8万元及逾期利息。赛锡公司收函后未付款。新区城投公司还称,该公司曾出具过代建款协议,因赛锡公司不同意,故垫付款项的支付方式一直未确定。一审法院认为,新区城投公司、赛锡公司及京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所涉工程由京河公司施工完毕并已交付赛锡公司使用,该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赛锡公司在智诚公司出具的结算审计专业咨询意见表加盖公章,应认定该公司对案涉工程初步审核价1180.7551万元予以认可。新区城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作为代建人向京河公司支付代建款是垫付行为,且垫付款项也未超过上述初步审核价。建设工程合同虽未明确约定赛锡公司返还代建款的方式,但该公司作为该垫付行为的受益者,在垫付人即新区城投公司催要后,应当返还所垫款项。所以,对新区城投公司要求赛锡公司支付所垫工程款802.8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新区城投公司、赛锡公司及京河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中未明确赛锡公司如何向新区城投公司支付代建款,新区城投公司也称双方就代建款的支付方式未达成协议。故逾期利息应从新区城投公司向赛锡公司催要垫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判决:一、赛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区城投公司垫付工程款802.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65158.15元;2016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新区城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4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7496元,由赛锡公司负担。一审已经查明,但一审判决书未记载以下事实:1、镇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曾经签署过相对人为德国赛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SICPROCESSINGGMBH)的《关于光伏砂浆回收项目二期的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赛锡镇江项目二期建设一座专门的废水处理厂以及三条砂浆回收生产线,废水处理厂和两条砂浆回收生产线于2011年5月启动,计划2012年底竣工投产,另一条砂浆回收生产线根据市场和企业情况暂定2013年底建成投产;厂房(约1.7万平方米)由政府代建,德国赛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诺生产线投产之日起5年内按厂房造价及利息付款;项目选址位于镇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区××路南侧,大山路以东,面积约60亩,双方还约定了赛锡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约定注册资金到位等其他事项;2、新区城投公司是江苏翰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法人独资公司,江苏翰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是镇江市人民政府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镇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镇江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3、2012年2月28日,新区城投公司作为代建人与赛锡公司(××)、京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在“每月进度款为前月21日至该月20日期间完成的工作量,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扣除应扣款项后,为该月赛锡公司应付京河公司的该月工程款”后,还约定,代建人审核完毕后14日内支付已核定工程款。二审另查明,赛锡公司是德国SICPROCESSINGGMBH(德国赛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资2240万欧元设立的外国法人独资企业,案涉工程位于镇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区××路南侧,大山路以东;赛锡公司已经完成了土地出让金支付、注册资金增资等事项。本院认为,新区城投公司为赛锡公司代建厂房、生产线,代建款的支付是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但新区城投公司、赛锡公司、京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新区城投公司代建垫付工程款后,赛锡公司何时向新区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案涉项目工程与案涉《关于光伏砂浆回收项目二期的投资协议书》所涉工程的同一,新区城投公司和镇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特定关系、赛锡公司与德国赛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定关系,以及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案涉《关于光伏砂浆回收项目二期的投资协议书》均约定了代建事宜。综上,足以认定新区城投公司是根据案涉《关于光伏砂浆回收项目二期的投资协议书》承担代建案涉工程责任,《关于光伏砂浆回收项目二期的投资协议书》中“本生产线投产之日起五年内按厂房造价及利息付款”的约定对新区城投公司和赛锡公司有法律约束力,新区城投公司和赛锡公司应当按照该条款处理代建款事宜。案涉工程开工建设至今尚不足五年,新区城投公司要求赛锡公司支付工程款不符合约定,不应支持。综上,上诉人主张的案涉款项支付期限尚未届满的意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民初字第0139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镇江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4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7496元,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72496元,均由镇江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传军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代理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