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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2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魏恩杰与庞世强、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恩杰,庞世强,刘艳,高秀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1380号原告魏恩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被告庞世强。被告刘艳。被告高秀杰。原告魏恩杰与被告庞世强、刘艳、高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恩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世强、刘艳、高秀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恩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庞世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刘艳、高秀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用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庞世强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额度为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庞世强、刘艳、高秀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艳、高秀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内容,未及时归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责任,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庞世强、刘艳、高秀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31日,原告魏恩杰(乙方)与被告庞世强(甲方)及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编号为冀C40Y14500的《循环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鉴于:1、甲方有一定的资金需求。2、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循环借款。3、丙方为有资金需求的借款人搭建一个安全、透明、便捷的网络借款交易平台‘达飞移动支付’,丙方利用先进的管理技术,为借款人提供借款咨询、借款评估、借款方案设计、借款资金推荐及借款管理等服务。4、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各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以便共同遵守。第一章借款条件第一条循环借款1、甲方可申请借款的一定金额(以下称借款额度)为¥3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额度内单笔借款的金额以乙方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向甲方专业账户汇款记录和凭证为准。……第二条申请借款方式甲方需填写借款申请表,乙方对甲方进行信用评估,甲方的信用情况经乙方确认同意的,丙方将为甲方开通‘达飞移动支付’的账户,甲方借款需下载并安装‘达飞移动支付’客户端,通过该客户端进行每次借款申请、还款申请等事项的操作。第三条借款额度有效期1、借款额度有效期(以下称‘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3、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若甲乙双方无异议,则额度有效期自动延续12个月,但乙方有权在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对甲方再次进行信用评估,乙方有权根据再次进行的信用评估结果调整甲方的借款额度。4、单笔借款期限系自甲方专用账户收到单笔借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自款项汇入甲方专用账户之日起90个自然日),且任何一笔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迟于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日。……第二章循环借款合同条款第五条借款发放和支付1、乙方发放借款系通过授权丙方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支付指令完成。甲方申请单笔借款后,丙方收到甲方提交的借款申请审核通过的,丙方将根据乙方授权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指令放款;……3、预期收益率:乙方发放借款后可能享有的预期收益率为3.5%∕月。第六条甲方专用账户甲方用于接受借款及还款的账户信息如下:户名:庞世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支行,开户账号:62×××62。第七条还款1、甲方还款系通过授权丙方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指令,将其专用账户中的款项扣划至乙方账户中得以实现。……第五章违约责任第十二条违约规定……2、若甲方在借款额度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90日或未能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日偿还全部款项的,均视为违约,应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每日按照每单笔逾期借款剩余本金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该笔借款应还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4、若甲方单笔借款应还款项超过90日后的第10日仍未偿还的,乙方或乙方授权丙方有权决定终止本协议项下的循环借款。5、甲方违反本协议陈述与保证条款的,乙方、丙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并要求提前收回应还款项,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借款额度的50%,若甲方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丙方将保留向有关机关举报的权利。……。”原告魏恩杰、被告庞世强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确认。同日,原告魏恩杰(甲方)与被告庞世强(乙方)、刘艳、高秀杰(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艳、高秀杰对被告庞世强签订的编号为冀C40Y14500的《循环借款协议》向原告提供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损失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乙方与甲方签订的主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放弃作为保证人的任何抗辩权。其中该保证合同第九条还载明“2.如甲方同意修改、补充主协议,甲方无需另行征得丙方同意,丙方应按修改后的相关内容承担保证责任。但甲方未征得丙方同意而扩大主协议中约定的保证范围的除外”。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捺手印确认。2014年7月31日,被告庞世强与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及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三方代扣授权协议,被告庞世强自愿授权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向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发出扣划指令,由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从被告庞世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支行账号为62×××62的银行卡中扣划约定的款项,支付至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庞世强在协议上签字、捺印,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庞世强向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口头提出变更银行卡的申请,将卡号变更为其名下账号为62×××62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2015年7月29日,变更后的银行账号收到易智付汇款共计30万元整。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8月18日、10月16日、10月17日分别还款5356.5元、1079.7元、10377.12元、477.54元,共计还款17290.86元利息及违约金,本金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庞世强、刘艳、高秀杰之间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保证合同》等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承担的义务。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庞世强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庞世强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掉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17290.86元。被告刘艳、高秀杰作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庞世强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庞世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恩杰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17290.86元);二、被告刘艳、高秀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庞世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170元,共计7970元,由被告庞世强负担,被告刘艳、高秀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翔宇人民陪审员  张丽艳人民陪审员  高永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