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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伊犁天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天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5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军,男,汉族,该公司新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萍,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伊犁天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218国道以北苏洋物流园东邻。法定代表人:王群,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毅红,新疆邦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下简称中太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伊犁天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物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太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李福明是中太建设公司的代理人,其办理杜永明62×××43银行卡(以下简称8443卡),并转账付款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李福明是中太建设公司外聘的材料员,但中太建设公司从未授权或委托其对外付款,也从未通过李福明对外付款。2.8443卡的所有人及权利人是杜永明,是由李福明代为办理的开卡。因此从法律关系来看,杜永明与李福明之间就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并不涉及其他,与李福明是否为中太建设公司员工,以及其是何种身份均无关联,一、二审判决认定李福明代杜永明开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中太建设公司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将货款250万元付至杜永明的8443卡,就视为中太建设公司已经向天泰物流公司履行了250万元的付款义务。而在此后杜永明如何处置该款项,该款项去向如何,与中太建设公司均无法律关系。4.在中太建设公司付款250万元后,李福明将杜永明8443卡上的钱转出的行为,仍然是基于杜永明委托或授权的代理行为。因为依据银行办理转账、汇款等业务的有关规定及一审法院在商业银行的调查笔录,这样大额度的转账汇款业务,本人不在场是根本无法办理的。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杜永明对250万元的转出转入不知情,仅凭李福明为中太建设公司员工身份,就认定其将杜永明8443卡中250万元转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二审判决遗漏了一个重要事实,对中太建设公司已支付货款金额及欠款金额的认定错误。1.关于钢材的数量,根据天泰物流公司提交的《销售出库清单》计算,钢材总量为2348.864吨;中太建设公司出具的《供货确认单》确认了上述数量。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可以确认供货数量为2348.864吨。2.关于已付货款的金额,本案中关于已付货款金额的证据有中太建设公司向杜永明8443卡转入250万元的转账凭证、《欠款说明》。一、二审判决在认定本案已付货款金额时,对中太建设公司提交的向杜永明8443卡转入250万元的转账凭证未予采信,并仅凭天泰物流公司的单方陈述及前述有关李福明职务行为的推断中太建设公司已付货款670万元。但一、二审判决却遗漏了一个重要事实,即未对《欠款说明》作出认定。从《欠款说明》的形式要件看,有天泰物流公司盖章、中太建设公司材料员李福明的签字,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从《欠款说明》内容看,其中明确表述为:“已付8092000元”。而该《欠款说明》双方签订的时间是在2013年12月5日,即在中太建设公司向天泰物流公司最后付款250万元之后近半年的时间签订的。上述金额与中太建设公司实际付款金额是一致的。因此该证据具有关联性,应作为已付货款的证据予以认定。而该证据恰恰又印证了天泰物流公司认可中太建设公司向杜永明8443卡付款250万元,即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否则为什么在李福明代杜永明转出款项后达半年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并且还签订了这份《欠款说明》。(三)天泰物流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伪造证据,与李福明恶意串通,损害中太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2013年12月初,天泰物流公司要求中太建设公司支付钢材款,向中太建设公司提交了加盖天泰物流公司印章的《钢材供应明细表》,表中载明截止2013年11月12日,天泰物流公司共向中太建设公司供钢材2823.084吨,总货款11996817.9元,中太建设公司已付钢材款809.2万元,尚欠3904817.9元。中太建设公司接到该表后对已支付金额无异议,但对再付款金额和钢材数量提出了异议,根据中太建设公司的预算即实际施工中所使用的钢材数量不可能有2823.084吨。2013年l2月5日,天泰物��公司向中太建设公司出具了加盖其公章、法定代表人王群及李福明签字的《欠款说明》,载明中太建设公司截止2013年12月5日共提钢材2658.864吨,总货款为12013638.9元,中太建设公司已付钢材款809.2万元,尚欠3921638.9元。中太建设公司收到该说明后,对已付金额无异议,但对钢材数量及所欠款金额提出了异议,认为11月12日天泰物流公司提供的总计供货数量2823.084吨,除去货款还欠3904817.9元,现总供货数量少了164.216吨,所欠款项不可能是3921638.9元,比原来还多。2013年12月8日,经双方协商确认天泰物流公司共向中太建设公司供钢材2348.864吨,并出具了一份《供货确认单》。可是在二审诉讼中天泰物流公司却出示了一份2013年12月5日加盖天泰物流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王群及李福明签字确认的《欠款说明》一份,该说明中载明天泰物流公司共向中太建设公司供钢材2348.864吨,总���款为10621638.9元,中太建设公司已付钢材款670万元,尚欠3921638.9元。二审判决却予以了认可。中太建设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是天泰物流公司与李福明为了损害中太建设公司利益恶意串通共同伪造的,因为在同日天泰物流公司向中太建设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款说明》,在一天内不可能出具两份内容完全不同的《欠款说明》。而且天泰物流公司向中太建设公司供钢材2348.864吨也是双方在2013年12月8日才确认的,李福明在2013年12月5日就擅自离职并带走了中太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全部票据及资料,中太建设公司已联系不上李福明,怎么可能在12月5日李福明就签字确认。中太建设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天泰物流公司提交意见称,中太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1.天泰物流公司向中太建设公司供应钢材的数量是多少;2.中太建设公司向天泰物流公司支付钢材款是多少。(一)关于天泰物流公司向中太建设公司供应钢材的数量是多少的问题。从双方提交的《钢材供应明细表》、《供货确认单》、《欠款说明》,天泰物流公司向中太建设公司供应钢材的数量不完全一致,2013年11月12日的《钢材供应明细表》载明供应钢材为2823.084吨,2013年12月5日的《钢材供应明细表》、《欠款说明》载���供应钢材为2348.864吨、2658.864吨,但在2013年12月8日的《供货确认单》中,中太建设公司确认供应钢材总量为2348.864吨,对此天泰物流公司认可了该钢材数量。一、二审庭审中,经双方对账核对,中太建设公司也认可天泰物流公司供应钢材数量为2348.864吨。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天泰物流公司向中太建设公司供应钢材总数量2348.864吨,并无不当。(二)关于中太建设公司向天泰物流公司支付货款是多少的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钢材供应明细表》、《供货确认单》、《欠款说明》、《现金缴款单》、《进账单》,天泰物流公司在认可收到的货款数额上存在不同,即在2013年11月12日的《钢材供应明细表》、2013年12月5日的《欠款说明》中认可收到了809.2万元,2013年12���5日的《钢材供应明细表》、《欠款说明》中认可收到了670万元,但双方在一、二审举证、质证及对账时,天泰物流公司提交了收到670万元的《现金缴款单》、《进账单》及《收据》。中太建设公司虽主张付款809.2万元,但中太建设公司并没有提交其支付现金2万元给天泰物流公司的证据,且天泰物流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2013年7月23日中太建设公司汇至杜永明8443卡250万元,8443卡的户名虽然为杜永明,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杜永明的8443卡为李福明代理开办,在2013年7月23日中太建设公司汇至杜永明8443卡250万元后,李福明于次日将该卡中250万元转至自己银行卡账户,并将其中120万元汇入天泰物流公司杜永明尾号为62×××46银行卡(以下简称3046卡)内,将剩余130万元转至自己另一银行卡内。虽然一、二审判决认定李福明的转款行为系代表中太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当,但结合双方之前支付钢材款均汇至杜永明尾号3046卡内的交易习惯,中太建设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天泰物流公司委派杜永明另开8443卡用于接收货款,且天泰物流公司并未实际收到案涉争议的130万元,故一、二审判决未认定天泰物流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并无不当。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中太建设公司向天泰物流公司支付货款670万元并无不当。另,2013年12月5日虽然出现了两份《欠款说明》,且内容有所不同,但中太建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哪份是伪造的,故中太建设公司的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清林审 判 员  肖宝英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