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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6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钱丽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钱丽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64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7号。负责人陈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为军,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丽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诉被告钱丽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钱丽明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万元,被告承诺执行《金穗贷记卡章程》、《金穗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原告为被告开立了卡号为62×××59的贷记卡,被告使用该卡消费后,多次出现透支卡逾期还款,至2016年6月7日余欠透支款本金14854.51元,利息4034.72元,滞纳金874.04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遂提起诉讼。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钱丽明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4854.51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6月7日的利息4034.72元、滞纳金874.04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8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金穗贷记卡章程》、《金穗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计算的欠息欠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钱丽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钱丽明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限额为1万元的金穗贷记卡,并承诺执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在该《领用合约》和《章程》中约定:由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在信用限额内持卡消费,并于指定的到期还款日按账单金额向银行还款;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银行指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但未在到期还款日支付透支款的,该欠款不适用免息还款期条款,应自记账还款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月收取复利;每期应还款项中的10%及预借现金交易额、超信用限额消费金额、拖欠的利息的总和构成该期还款的最低还款额,如被告的还款未能达到最低还款额的金额,则应支付未偿还的最低还款额部分的5%的滞纳金,且该期被告应支付的最低还款额的金额及应承担的滞纳金计入下一期的还款的最低还款额的范围;双方约定了被告应交的年费及挂失、取现密码重置等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上述合约订立后,原告交付了卡号为62×××59的贷记卡,被告自2014年12月起使用该卡透支消费。但被告频繁出现逾期还款情况,为此原告多次发函催讨。至2016年6月7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14854.51元,利息4034.72元,滞纳金874.04元。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身份证、金穗贷记卡申请书、金穗贷记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账户明细、贷记卡逾期催收通知书、律师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取得信用卡并实际持卡透支消费后,应当按约按期还款,但被告在还款过程中严重逾期,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照《领用合约》和《章程》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款及支付约定的利息、滞纳金及欠息欠费。被告钱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丽明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至2016年6月7日的贷记卡透支款人民币14854.51元,利息4034.72元,滞纳金874.04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8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上述项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财产保全费230元,公告费606.7元,合计诉讼费1130.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130.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金健峰审 判 员  颜志明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梦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