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4民初3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丹与王本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丹,王本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3559号原告:张丹,女,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王本来,男,1975年10月6日,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张丹与被告王本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丹、被告王本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28800(利息按年利2%计息到起诉时)被告并继续支付利息到结案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3年起,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先后多次借原告现金5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5年2月27日通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王本来辩称:借条是我写的,借款的本金确实是5万元,借条上只说了利息3万元,没说什么时候还款。不论我用多长时间,利息都是3万元。我也没什么别的要说,原告要求的利息太高了,我家庭困难,收入不够我的家庭开支,偿还能力差,希望能缓一段时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王本来的朋友,从张丹处借款5万元并给张丹出具借条,后因该笔借款实际由王本来所用。2015年2月27日,双方经结算,由王本来向张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丹现金5万元加叁万利息(和计8万元)”。双方未对借款期限及利率进行约定。2016年8月30日,张丹诉讼来院要求王本来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本来向原告张丹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万元,经双方结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该8万元,被告王本来应予偿还。原告张丹请求支付利息28800元(利息按年利2%计息到起诉时)并继续支付利息到结案完毕时止,因原告张丹请求的金额与其利率的计算方式相互矛盾,且双方未对借款期限和2015年2月27日之后利息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本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丹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张丹负担320元、被告王本来负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崔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