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4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郭继艳、天津南华典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继艳,天津南华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继艳,女,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喜,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南华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北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022259546D。法定代表人:张艳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娜,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继艳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南华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2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继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喜,被上诉人南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继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南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均由南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孤立、片面认定案件事实,郭继艳的房屋先后办理三次典当,与本案是相同的借款过程,在房屋价值不足2000000元的情况下,共办理8000000元的贷款,应该对三笔贷款整体进行审理;贷款到帐后全部转给了南华公司的员工吕志刚,郭继艳未偿还过利息和综合费用,吕志刚是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本案涉及到刑事案件,应该中止审理,或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驳回起诉。南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南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郭继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2、由郭继艳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当票约定的综合费率和利率,向南华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26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综合费用及利息。3、诉讼费由郭继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8日,南华公司向郭继艳出借3000000元并出具当票一张,约定当物名称为水岸华庭13-8号及水岸华庭13-26号,月费率2.034%,月利率0.466%,典当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25日。同日,南华公司给付郭继艳款项3000000元。后郭继艳支付了典当期间的综合费用及利息。2015年1月12日,南华公司与郭继艳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综合费用、利息时,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继续交付综合费用及利息。”同日,南华公司与郭继艳签订抵押合同,郭继艳用自己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水××镇月牙河西侧水岸华庭13-26号房产及天津市××水××镇月牙河西侧水岸华庭13-8号房产为涉案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庭审中,关于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为何在典当放款之后,南华公司解释因为按照典当行的管理规定,典当行为是没有合同的,签署当票是双方典当关系成立的依据,当时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是不能用当票的,所以在办理抵押登记的时候南华公司与郭继艳签署了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当时核查过郭继艳确有抵押的房屋,郭继艳把房产证抵押到了南华典当处,然后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就放款了。郭继艳则表示其只是听从吕志刚的指挥履行典当和借款手续,南华公司将典当借款通过银行转入到了郭继艳账户,随后又转入了吕志刚的账户。郭继艳不是本案涉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一审法院认为,郭继艳庭后提交鉴定申请,申请事项如下:1、对南华公司提交的制单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的当票(票号:1201057399)的签名“郭继艳”是否为申请人本人签名、指纹是否为申请人本人以及该当票的文字时序和文书生成日期进行司法鉴定;2、对2013年11月15日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单据号:0627686)上的笔迹与南华公司、天津津南区南华建筑安装公司、天津市南华工程建设投标有限公司、天津咸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区房地产开发管理所有的同时期财务人员的笔迹进行同一性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郭继艳虽否认其在当票上签字,但结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收到3000000元借款并用其名下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可以确认借款及抵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11月15日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涉及。一审法院对郭继艳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南华公司与郭继艳之间的典当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南华公司提供借款后,郭继艳并未归还本金3000000元,故南华公司要求郭继艳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南华公司要求郭继艳自2014年6月26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支付综合费用及利息,因超出典当期限,双方典当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应按民间借贷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郭继艳逾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郭继艳辩称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支持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继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天津南华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郭继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天津南华典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天津南华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郭继艳承担。二审中,郭继艳提供如下证据:1、案涉房屋产权证,欲证明涉诉房屋的价值不能贷出8000000元的款项;2、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时的委托书和申请书,证明吕志刚自始至终参与业务办理,本案没有吕志刚参加诉讼不能审理清楚。南华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仅凭房屋产权证不能证明房屋价值,且委托书和申请书只能证明其曾委托吕志刚配合办理抵押登记,不能证明郭继艳的证明目的。本院经质证认为,郭继艳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南华公司提交的其与郭继艳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郭继艳收到3000000元借款并用其名下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能够确认借款及抵押系郭继艳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南华公司向郭继艳实际发放了相应款项后,郭继艳虽主张并未偿还过利息和综合费用,且在收到款项当日即将款项转付予案外人吕志刚,故认为吕志刚为实际使用人,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南华公司系与郭继艳签订的借款合同,且将款项直接支付给了郭继艳,郭继艳收取款项后的用途与南华公司无关,即使郭继艳未向南华公司偿还利息和综合费用,亦不影响南华公司向郭继艳支付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证据,判决郭继艳向南华公司偿还诉争款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郭继艳认为以涉诉房屋进行抵押先后办理过三次典当,应对三笔贷款整体进行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郭继艳并未提交另外两笔贷款的相关证据,亦未证明涉诉借款与其他借款之间存在关联性,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向郭继艳出具的《立案告知书》的显示内容,案涉纠纷不属于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范畴,故对郭继艳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郭继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常 静代理审判员 兰 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帅速 录 员 刘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