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刑更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苏中义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中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859号罪犯苏中义,男,1986年6月7日出生,四川省井研县人,汉族,中专文化,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0日作出(2006)成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中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2209.89元(未赔偿)。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以(2009)川刑执字第58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刑期从2009年5月25日起至2027年11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以(2011)德刑执字第39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9月26日以(2012)德刑执字第114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1月28日以(2014)德刑执字第14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6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认为罪犯苏中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苏中义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苏中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因其尚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应适当缩短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中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22年4月2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保华审 判 员 魏红敏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