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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卢珠娟、赵伟安与缙云县壶镇镇湖川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珠娟,赵伟安,缙云县壶镇镇湖川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2民初1631号原告:卢珠娟,女,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壶镇镇湖川村湖堰***号。委托代理人:沈桂升,缙云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伟安,男,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壶镇镇湖川村湖小巷**号。被告:缙云县壶镇镇湖川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缙云县壶镇镇湖川村。代表人:赵文坚,该村村民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洁茹,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珠娟、赵伟安与被告壶镇镇湖川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珠娟、赵伟安起诉称:两原告系母子关系,赵培水系原告卢珠娟丈夫,原告赵伟安父亲,赵培水于2003年8月19日病故。1984年1月18日,原告与赵培水共同向湖川村集体购买坐落该村上份的土木结构二层楼房二间。1991年,赵培水以其名义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同年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并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号:17-1-24A)。2003年5月16日、8月4日,赵培水通过分书和遗嘱的方式将上述房产确定给原告赵伟安。赵培水病故后,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2014年8月17日,被告张贴通知,以该房屋参加了旧屋置换,已属被告所有为由,限原告在五日内腾空屋内所有物品,由村拆除处置。2015年2月4日,被告趁原告在医院护理现丈夫之机,将原告房屋推倒,房屋变成一片废墟,屋内物品全部损坏,原告无家可归。由于被告的违法强拆,导致原告房屋损失410108元,屋内家具、农具、生活用品等财产损失37885元。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恢复坐落缙云县壶镇镇湖川村(宗地号:17-1-24A)房屋原状或者折价赔偿410108元;2、被告赔偿原告家具、农具、生活用品等损失37885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诉讼请求并不明确,本院庭审中向原告进行了释明,但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珠娟、赵伟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劲强人民陪审员  王新伟人民陪审员  林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边杨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