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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7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戴伟与被上诉人南京朗诗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伟,南京朗诗地产有限公司,何秋萍,戴某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7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伟,男,1977年5月2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朗诗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绿城大道。法定代表人:谢远建,南京朗诗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那,南京朗诗地产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原审被告:何秋萍(戴伟妻子),女,1978年8月8日生,汉族。原审被告:戴某。法定代理人戴伟(戴某父亲),自然情况同前。法定代理人何秋萍(戴某母亲),自然情况同前。上诉人戴伟与被上诉人南京朗诗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诗公司)、原审被告何秋萍、戴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伟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刻意回避、隐瞒重要关键事实:上诉人所购精装修新房十多处渗漏,反复修反复漏,被上诉人实际上已分别多次派人到1803室察看过卫生间漏水问题,尽管1703室业主报修卫生间顶部存在渗漏,但被上诉人主观上根本不认为1703室卫生间顶部存在渗水需要维修,市住建委也已给出明确处理意见,关于“维修方案”被上诉人没有主动告知,而是要上诉人配合维修。2、被上诉人在(2015)雨板民初字第339号和(2016)苏0114民初1088号两次诉状中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同一法官两次庭审审理不同。3、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认定明显偏袒被上诉人。4、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朗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楼下住户卫生间顶部存在漏水情况是事实,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有义务配合被上诉人的维修义务。2、本案中楼上下渗水问题的漏水原因比较隐蔽,问题工程已经隐蔽,故虽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门查看过情况,但不破坏上诉人的装修,无法找出确切的漏水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符合其要求的维修方案不切实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履行配合维修义务应该理解为方便被上诉人破除装修查明漏水原因并维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何秋萍、戴某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朗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秋萍、戴伟、戴某配合朗诗公司对1703室卫生间顶的漏水进行维修;2、本案诉讼费用由何秋萍、戴伟、戴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4日,朗诗公司、戴伟、何秋萍、戴某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戴伟、何秋萍、戴某购买朗诗公司位于雨花台区新亭大街66号30栋2单元1803室房屋一套。合同附件的第18条约定,为消除其他买受人房屋及公共设施存在的问题需要戴伟、何秋萍、戴某提供便利或协助时,戴伟、何秋萍、戴某应当给予配合,如因此给戴伟、何秋萍、戴某造成损失的,由相关方承担,如戴伟、何秋萍、戴某拒不配合致使其他买受人损失扩大的,戴伟、何秋萍、戴某应当承担责任。2016年2月23日,朗诗公司接到1703室业主报修,称其卫生间顶部出现渗水问题。此前的2015年6月9日,朗诗公司曾以戴伟、何秋萍、戴某不配合对1703室卫生间顶漏水维修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之后朗��公司向原审法院撤诉,并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2015年11月2日两次向戴伟、何秋萍、戴某发出配合维修函。但在接到2016年2月23日1703室的报修后,朗诗公司无证据证明与戴伟、何秋萍、戴某就维修事项进行沟通而遭到过戴伟、何秋萍、戴某的拒绝。在庭审中,朗诗公司明确向戴伟、何秋萍、戴某提出配合维修的请求,戴伟、何秋萍、戴某要求朗诗公司给出具体维修方案才予配合。但因朗诗公司没有进入戴伟、何秋萍、戴某家中确定漏水的原因,不能就具体的维修方案与戴伟、何秋萍、戴某协商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朗诗公司、戴伟、何秋萍、戴某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朗诗公司在接到1703室的报修后,没有证据证明与戴伟、何秋萍、戴某就维修事项进行沟通而遭到过戴伟、何秋萍��戴某的拒绝,但是朗诗公司在诉讼中已经向戴伟、何秋萍、戴某明确提出配合维修的请求。根据合同附件第18条的约定,戴伟、何秋萍、戴某应当配合朗诗公司对1703室卫生间顶发生的渗水问题进行维修,配合维修的范围包括朗诗公司对漏水原因进行的排查。如漏水原因非戴伟、何秋萍、戴某所致,且戴伟、何秋萍、戴某配合朗诗公司维修而产生实际损失的,朗诗公司应按照约定给予赔偿。另外,考虑到朗诗公司无证据证明起诉前向戴伟、何秋萍、戴某提出过配合维修的请求,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由朗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戴伟、何秋萍、戴某对原告南京朗诗地产有限公司维修南京市雨花台区新亭大街66号30栋2单元1703室卫生间渗水问题承担配合义务。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工程维修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戴伟、何秋萍、戴某是否应对朗诗公司维修南京市雨花台区新亭大街66号30栋2单元1703室卫生间渗水问题承担配合义务。朗诗公司与戴伟、何秋萍、戴某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18条约定,为消除其他买受人房屋及公共设施存在的问题需要戴伟、何秋萍、戴某提供便利或协助时,戴伟、何秋萍、戴某应当给予配合。故本案1703室渗水需要上诉人配合维修时,上诉人应当予以配合。上诉人提出其所购精装修新房十多处渗漏且反复修反复漏,与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处理。被上诉人所诉请求应予支持,戴伟上诉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戴伟��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戴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钰审 判 员  相媛媛代理审判员  徐聪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龙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