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5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郑龙与汤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龙,汤旭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50号原告:郑龙,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郑金明,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潘立林,住长春市二道区金钱堡长江村河南屯三队被告:汤旭东,住江苏省常州市。原告郑龙诉被告汤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金明、潘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旭东经传票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汤旭东的《订货合同》;2、判令汤旭东返还货款394800元,同时给付违约金169200元;3、判令汤旭东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间,郑龙与汤旭东签订了《订货合同》,合同约定,汤旭东供给郑龙奔腾B90汽车零部件(前杠、后杠),货款总额为394800元,交货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7月20日。现汤旭东违约,只发给郑龙300条货物,剩余货物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汤旭东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与郑龙在2013年12月19日签订过《订货协议书》没有约定管辖地的问题,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对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中汤旭东的签字进行文检鉴定;郑龙并没有实际交付货款。故依法驳回郑龙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郑龙与汤旭东签订了《订货合同》,合同约定,汤旭东供给郑龙奔腾B90汽车零部件前杠、后杠。前杠200条,每条价格为170元,后杠1000条,每条价格190元。《订货合同》中表明了郑龙已经支付货款394800元。交货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如发生逾期未交货的情况,双方解除合同,供方汤旭东按照货款总额30%的金额赔偿郑龙。现汤旭东违约,只发给郑龙前杠200条,后杠100条货物,剩余货物一直未付。另汤旭东要求文检鉴定,但其在本院通知到庭的的时间内未到庭。本院认为:郑龙与汤旭东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汤旭东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供货,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返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现汤旭东已经供货300条,货款53000元,此款应在郑龙请求的货款总额中扣除。另汤旭东要求文检鉴定,因其在本院通知的时间内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鉴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郑龙与汤旭东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订货合同》汤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郑龙货款341800元,同时给付违约金16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4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2964元,由郑龙负担1125元,汤旭东负担11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国红代理审判员 马嘉翊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