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民初6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某1、文某某与吴某2、吴某3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6196号原告文某某,女,193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吴某1,原告文某某之丈夫,192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吴彦庆,重庆市南川区大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2,二原告之长子,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吴某3,二原告之次子,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吴某5,被告吴某3之子。被告吴某4,二原告之三子,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文某某、吴某1与被告吴某2、吴某3、吴某4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仁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吴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彦庆,被告吴某2、吴某4,被告吴某3的委托代理人吴某5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吴某1共同诉称,二原告是夫妻,生育了三个儿子即三被告。二原告由于年事已高,身体多病,也没有经济来源,已无力独立承担生活费、医疗费,曾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费用,但他们互相推诿,拒不履行赡养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每人生活费300元、护理费200元。被告吴某2辩称,请法院判决,尊重法院的处理。被告吴某3辩称,二原告要求的金额较高,我们的经济也比较困难,愿意供二原告吃饭所需的大米。被告吴某4辩称,我已离婚,还是五保户,经济也很困难,但赡养义务应当履行,尊重法院的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结婚后,共生育了三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即被告吴某2、吴某3、吴某4,女儿吴文会。原告文某某现年81岁,肢体残疾叁级。原告吴某1现年89岁。二原告现单独居住生活,除每年有200元左右的种粮直补款和每人每月有100元左右的低保外,没有其他经济来源。二原告认为其女儿吴文会已尽到了赡养的义务,故对其女儿吴文会不起诉。在诉讼中,二原告表示愿意单独居住生活,同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三被告自人民法院判决之日起,每人每月向二原告各支付生活费25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二原告认为三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遂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残疾证、低保证,有被告吴某4提交的离婚证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这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中国公民的法定义务。二原告含辛茹苦养育了四个儿女,至耄耋之年还因赡养费问题而诉讼至人民法院,也是无奈之举,值得三被告思量。被告吴某2、吴某4愿意服从人民法院的判决,其对二老的态度值得肯定,而被告吴某3以自己经济困难为由,只愿意履行供二老吃饭所需大米的义务,其对二老的态度值得否定。因为二原告即使每月需要大米60斤,按每斤2元计算,也不过100余元,如果每个被告都按此标准计算,根本不能满足二原告的基本生活需要。在庭审中,二原告表示愿意单独居住生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尊重其选择,但三被告应当经常回家看看,关心他们的起食饮居,让他们能够幸福、愉快地度过晚年。二原告认为其女儿吴文会已尽到了赡养的义务,故对其女儿吴文会不提起诉讼,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向他们各支付生活费250元,按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和二原告的实际需要来衡量,这一要求不算高,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某3辩称,由于自己经济困难,只愿意履行供二原告吃饭所需大米的义务。诚然,被告吴某3是靠打工维持生活,自己年龄也比较大了,但是,被告吴某3自己的困难应当另外想办法解决,不能以此对抗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被告吴某3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某2、吴某3、吴某4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人每月向原告文某某、吴某1分别给付生活费25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原告文某某、吴某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仁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柯 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