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终2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政君、大石桥市奥龙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李政君,大石桥市奥龙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2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负责人许洪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新,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政君,住大营口市老边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石桥市奥龙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法定代表人:马洪亮,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政君、大石桥市奥龙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政君、大石桥市奥龙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95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已经过期,未按规定检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二、被上诉人的车辆没有经过定损,只有被上诉人提供修配厂的维修收据,证据明显不足。被上诉人李政君未答辩。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奥龙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被上诉人李政君、大石桥市奥龙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1716元(车损34091元、路产损失1625元、施救费2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5日3时40分许,李家广驾驶原告李政君所有挂靠在原告大石桥市奥龙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辽H018**/辽H18**号货车沿呼海省际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98公里+95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道路西侧侧翻,造成道路排水沟,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突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2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家广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对被损路产赔偿1625元,有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行监察总队兴安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赔偿收据一份。受损车辆维修费为34091元,有大石桥市镁都挂车修配厂出具的修理费共4张。另查,原告大石桥市奥龙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辽H018**/辽H18**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和车损险180720元,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由突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所有的辽H018**/辽H18**号货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并履行。现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6000元证据不足,根据案情酌定100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政君经济损失45716元。(包括路产损失、施救费、车辆维修费)上述赔偿款项限第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政君实际所有的辽H018**/辽H18**号货车,由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奥龙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处投保并缴纳保费,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予以赔付。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行驶证已经过期,拒绝保险赔付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内容,以提示投保人注意,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解释,否则该条款不具有约束力。现上诉人既未能提供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关于车辆行驶证部分免责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成因系驾驶员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并非由车辆行驶证过期,未按期年检所致,故上诉人该项免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已提供发票证明实际修车花费,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花费不合理,故上诉人应当依照实际维修发票所确定的数额予以理赔。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友占代理审判员 朱 丹代理审判员 狄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