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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6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6刑初150号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白增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灵寿县中山大道与正南大街交叉口处,与靳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刘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279.31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靳某的陈述;归案说明、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对于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刑法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对现场进行保护,等候办案民警调查处理,使得案件顺利进行。2、被告人刘某某积极主动赔偿了受害方,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希望法院在量刑时进行综合考虑。3、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平时表现很好,且积极悔改,并当庭认罪。遵纪守法,他已经认识到醉酒驾驶的危险性并以实际行动进行悔改。希望法院给他一次改过的机会。建议法院免予对刘某某的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灵寿县中山大道与正南大街交叉口处,与靳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刘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279.31mg/100ml。另查,2016年8月2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8月30日刘某某和靳某家人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一次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130元。被害人已收到赔偿款,被告人已得到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2016年7月20日21时10分左右,我醉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灵寿县中山大道(原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正南大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一辆沿正南大街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白色现代轿车发生刮擦,当时天气正下着雨,我没有立即停车,往南行驶时,被对方车迫停,经双方协调没有达成协议,对方驾驶员报了警,交警到现场后,带我到灵寿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抽了血。我在北环路的东兴饭店喝的酒,喝了大概四、五两白酒,我有A2的驾驶证,车正常年检,有全险。2.被害人靳某陈述2016年7月20日21时10分许,我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正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中山大道交叉口,当时我由北向南行驶方向是绿灯,我就正常通行,等我快过十字路口的时候,有辆小车由西向东沿中山大道行驶过来,直接撞到我车上,等那辆小车撞我以后就沿正南大街向南直,我开车追他把小车逼停,下车打了110报警。我车的右侧和对方车前方撞到一起。当时我车上有四个人,我有驾驶证,车正常年检。3.书证(1)当事人身份证明及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有驾驶证。(2)交通肇事归案说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7月27日经传唤归案。(3)侦查机关出具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4)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6)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证明车辆受损情况。(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被害人基本情况。4.鉴定意见河北医科大学冀医法鉴(2016)毒检字第1182号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79.31mg/100ml.河北医科大学冀医法鉴(2016)毒检字第1183号检验报告书:证明靳某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成分。5.被告人提交的证据。民事调解书一份、收条一份。证实:2016年8月30日刘某某和靳某家人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一次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130元。被害人已收到赔偿款,被告人已得到被害人谅解。6.追记一份,核实民事调解书、收条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靳某家人达成协议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79.31mg/100ml。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从重处罚情形,量刑时从重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合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