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原告阳元秀诉被告贺树长、被告隆回县金农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元秀,贺树长,隆回县金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2092号原告:阳元秀,女,194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坤华,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树长,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隆回县金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金石桥镇金南街2号。法定代表人:游顺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上升,隆回县金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中路16号。负责人:戴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吉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元秀诉被告贺树长、被告隆回县金农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隆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元秀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坤华,被告贺树长、被告隆回县金农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游顺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上升、被告人寿财保隆回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元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树长与被告隆回县金农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辅材费用、辅助器具费用108元、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衣服与皮鞋损坏折价款、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7459.54元,除被告贺树长已支付的76660.9元和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外,还应支付180798.64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保隆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17时35分许,贺树长驾驶湘E3L4**小型普通客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途径荷香桥镇桐木桥黄桑园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阳元秀相撞,当即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严重受伤,衣服和皮鞋全部受损,拐杖被撞碎。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邵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伤情稳定后转入隆回县中医院治疗,后又遵照医嘱在隆回县荷香桥中心医院购药治疗。住院期间原告的女儿刘菊香和儿子刘祝期、刘文其一直全程护理。经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贺树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6年7月4日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除被告贺树长垫付了76660.9元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均未得到赔偿,原告为维护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隆回县金农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贺树长的车辆是挂靠在该公司,公司只对其营运车辆进行统一管理和安全生产等业务培训与指导,双方签订了车辆经营协议书,明确了各自的职责范围依法约定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乙方自行承担刑事和经济赔偿责任,甲方不负责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和承担赔偿义务”,因此,金农运输有限公司不具备为原告承担连带经济赔偿的责任和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隆回县金农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保隆回支公司辩称: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交强险请求先行赔偿,我司已垫付的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保险人的三者险没有买不计免赔,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核减20%;我司请求对原告的伤残及医保范围内用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拐杖费用上注明的是百货,我司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在合理的住院时间内赔偿,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110元每天赔偿,营养费、交通费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衣服与皮鞋受损没有依据,不予赔偿。被告贺树长辩称,我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湘E3L4**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贺树长,挂靠在隆回县金农运输有限公司。湘E3L4**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三者险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没有投保三者险不计免赔,按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免赔20%。原告阳元秀,女,76岁,农村居民。2015年9月23日17时35分许,贺树长驾驶湘E3L4**小型普通客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途径荷香桥镇桐木桥黄桑园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阳元秀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隆回县交警大队道路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贺树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后原告被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邵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伤情稳定后转入隆回县中医院治疗,后又遵照医嘱在隆回县荷香桥中心卫生院购药治疗。2015年9月23日至28日,原告阳元秀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入院诊断为:1.右肺挫伤并血气胸、2.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右尺骨骨折、5.广泛皮下积气、6.右股骨头坏死、7.脑挫伤、8.右骨桡骨远端骨折、9.右肩胛骨骨折、10.腹内脏器损伤、11.第4、5掌骨粉碎性骨折肌腱神经损伤;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1月14日,原告阳元秀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7天,护理2人,出院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并右侧血气胸、尺骨骨折(右)、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多发掌骨骨折(右)内固定术后、颧骨骨折、创伤性牙齿脱落、胸椎脊柱压缩性骨折、胸骨骨折、锁骨骨折(左)肩峰端;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1月7日,原告阳元秀在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4天,出院诊断:1.全身多发性骨折、2.右胸少量积液、3.左上、下牙外伤性缺如,继续门诊治疗。原告出院后,在荷香桥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2016年7月4日,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建议将前段治伤费用纳入处理范围。原告阳元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43547.14元;2、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3、辅助器具费108元(拐杖);4、护理费21888元(42494元÷365天×52天×2人=12108元,42494元÷365天×84天×1人=9780元,隆回县人民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52天计算2人护理费;隆回县中医院、荷香桥中心卫生院门诊计算84天1人护理费);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300元(50元/天×106天)6、残疾赔偿金16490元(10993元/年×5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交通费票据有瑕疵,酌情认定1000元;9、住宿费800元;10、鉴定费750元;以上损失共计203883.14元。被告贺树长已支付了原告76660.9元,被告人寿财保隆回支公司已支付了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投保单等证据,足以认定。但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证据不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贺树长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阳元秀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残疾赔偿金赔偿的是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丧失而造成收入上的实际损失,原告已76岁,为农村居民,已没有劳动能力,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损失。被告贺树长所有的湘E3L4**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隆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人寿财保隆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888元、残疾赔偿金16490元、精神损害抚慰1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800元、辅助器具费108元、共62286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6837.7元(133547.14元×80%)、营养费1600元(2000元×8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40元(5300元×80%),共112677.7元;交强险和三者险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74963.7元。被告贺树长负事故全部责任,人寿财保隆回支公司免赔20%,贺树长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6709.44元(133547.14元×20%)、营养费400元(2000元×2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60元(5300元×20%)、鉴定费750元、合计28919.44元。被告贺树长已支付原告76660.9元,应赔偿原告损失28919.44元,代人寿财保隆回支公司支付了原告47741.4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支付了原告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在三者险内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损失54936.24元(112677.7元-10000-47741.46元)。被告贺树长已经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支付原告的47741.46元,可由贺树长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阳元秀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交通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6228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阳元秀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2677.7元,共174963.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7741.46元(10000元+47741.46元),还应赔偿原告117222.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汇入本院在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的标的款专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账号85041670007800833012);二、由被告贺树长赔偿原告阳元秀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28919.44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阳元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由被告贺树长承担500元,由原告阳元秀承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剑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钱湘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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