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4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高惠娟与李月、高庆德、温淑华、高某甲、高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惠娟,李月,高庆德,温淑华,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4199号原告:高惠娟,女,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号:×××被告:李月,女,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高庆德,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温淑华,女,195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德,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高某甲(李月长女),200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新港小学学生。被告:高某乙(李月次女),201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儿童。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月,女,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高惠娟与被告李月、高庆德、温淑华、高某甲、高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兴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惠娟、被告李月、被告高庆德、被告温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德,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惠娟诉称,2012年2月8日,我购买被告李月、高云述(已故)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长岭园路XX号X单元XX层X号楼回迁楼,并签订了《购房协议》,购房款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清。我于购房后一直在所购房屋居住、生活至今。高云述于2016年6月16日意外溺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我与被告李月、高云述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费用我承担。被告李月、高庆德、温淑华、高某甲、高某乙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原告高惠娟与被告李月及其丈夫高云述签订《购房协议》,被告李月、高云述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岭新座XX号X单元XX层X号回迁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作价21万元卖于原告高惠娟,原告高惠娟于当日付清购房款。原告高惠娟于2012年末至今居住在案涉房屋。被告李月与高云述生有两个女儿,即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云述在2016年6月16日溺水死亡。被告高庆德、温淑华是原告高惠娟、高云述的父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收条、大连佳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据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高惠娟与被告李月、高云述签订的《购房协议》,由双方签字、画押确认,是原告高惠娟和被告李月及高云述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案涉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案涉房屋经本院核实已登记在高云述的名下,原告与被告李月、高云述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高惠娟已按约定将房款交付被告李月、高云述,高云述去世后,被告李月、高庆德、温淑华、高某甲、高某乙作为高云述的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协助原告高惠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原告高惠娟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惠娟与被告李月、高云述签订的关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岭新座XX号X单元XX层X号回迁房《购房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李月、高庆德、温淑华、高某甲、高某乙于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高惠娟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高惠娟名下。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原告高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兴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化凌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