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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孙某、陈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孙某,陈某1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274号原告:王某1,男,1988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伟,男,1957年7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孙某,女,1988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陈某1,女,1965年3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龙,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1与被告孙某、陈某1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4月20日,原告申请追加陈某1为本案被告,本院将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李剑光、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伟、被告陈某1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经媒人(程霞、谢天才)介绍,原告和被告相识,双方父母均表示满意。同年4月份,被告携亲戚到原告家里看房(即定婚)。在媒人和双方亲戚见证下,原告父亲交给被告彩礼5万元,另有三金。同年12月份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被告拿走婚礼当天原告亲戚给的所有礼金,被告突然提出条件:除非原告在郑州市购买一套商品房作为婚房才在一起生活,否则将悔婚。经媒人斡旋,原告数次恳求,被告毫无退让之意。原告遂请求好聚好散,让被告退还彩礼。被告借口原告有过错,拒绝退还彩礼,殴打原告,搬家逃走,联系无果。存在欺诈骗婚行为。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5万元和三金及精神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存款凭条;3、销售发货票;4、发票;5、商品提货单:6、证人王某2的当庭证词。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根本没有收到任何彩礼,原告与被告认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双方在一起同居后所有生活开支都是由被告支付,双方在一起所购买的家电也都是被告单独购买,被告根本没有花原告一分钱,原告诉被告欺诈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追加陈某1为被告无事实依据,被告孙某系被告陈某1女儿,订婚结婚时原告除向二被告打款10001元和17000元外无其他财产。二被告收到的彩礼都用于结婚时给被告孙某买陪嫁嫁妆共计31120元,该款项远远超出原告给付的彩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2012年12月11日发票;2、保证书一份;3、证人陈某2、郑某的当庭证词。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经媒人成广霞等人介绍原被告相识,4月份原被告订婚,2012年4月8日原告通过新郑农村商业银行汇给被告孙某彩礼10001元,2012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新郑农村商业银行汇给被告陈某1彩礼17000元。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在原告老家按农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原被告因纠纷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及三金和精神损失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2012年11月29日、12月6日原告分别在河南天成珠宝有限公司为被告购买千足金项链一个价值5237.22元,千足金耳坠一个价值2370.29元,千足金项坠一个价值1974.53元,千足金手链一个价值5887.81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被告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被告所取得的彩礼应予以返还,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二被告酌情返还彩礼19000元为宜,其他彩礼不再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举行仪式后的现金7500元,因该款项系原告与被告孙某同居期间的财产往来纠纷,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陪送嫁妆价值31120元,证据不足,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1彩礼款19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525元,被告孙某、陈某1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俊鹏审 判 员  李剑光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泽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