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4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4233号原告徐某某,女,1991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代理人赵庆文,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文,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确立恋人关系,被告多次花言巧语,要求原告向父母隐瞒,两人大学尚未毕业,于2012年登记结婚。至今未举办结婚仪式,亦未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2013年6月份被告第一次发生婚外情,被原告发现,在被告苦苦哀求承认错误保证悔改的情况下,原告予以谅解。2016年5月份,原告发现被告自2014年年初开始,在QQ、微信等交友网络平台,隐瞒已婚与多名女性有暧昧关系。2016年原告得知,被告隐瞒已婚与另外一名女性发生婚外性行为。被告承认发生婚外性行为,但仍不悔改。由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存在严重过错,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金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本;2、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3、微信、QQ聊天记录截图图片(复印件242张,电子版内含于光盘);4、原告及亲属与被告的谈话录音。被告韩某某辩称,原、被告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且多年来感情深厚。两人于2012年领取结婚证时,原告已满21周岁,具有完整的行为责任能力,有权利和责任判断并决定自己的婚姻关系,不存在所谓的“花言巧语”。依照婚姻法有关规定,登记结婚须依照双方本人的意愿,任何第三人(包括双方父母)无权干涉。两人曾感情和睦、生活和谐。原告所述未曾共同生活不属实。双方未生育子女属实。原告所述2013年所谓被告婚外情,系由于原、被告双方出现短暂感情波折,被告向女同学倾诉烦恼,进而关系密切,且事后主动向原告坦白,并非原告所述被其发现;事后在原告执意要求下,被告当即与该女同学断绝联系。自此,原、被告感情恢复如初,直至今日。原告所谓发现通过网络交友平台,与多名女性有暧昧关系,纯属子虚乌有。原告所述2016年6月1日得知所谓被告婚外情行为,系被告在微信平台被某女子利用花言巧语,捏造、歪曲事实所蒙骗,进而使被告与该女子在微信上的聊天过于亲近,并无感情,更没有原告所谓婚外性行为。原告家人得知情况后,对被告无端猜疑,行为过激,向被告单位领导打电话,对被告恶意中伤。被告可以理解原告及其家人的心情,故未曾追究其责任,但是被告因此十分愤怒,故未能及时和原告及其家人进行沟通,从而使得误会加剧,矛盾升级。次日,被告即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详细陈述事情来龙云脉,并深刻检讨,保证今后不会再次出现类似的情况。但是原告不尊重客观事实,按照主观臆断一意孤行,妄自揣测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双方交流中断。原、被告原本相处和睦、感情深厚,亲朋好友有目共睹。而原告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受其家人鼓动,提出离婚,实为不理智、不客观的行为。原、被告多年来相濡以沫、相敬如宾,其矛盾皆因误会引起,绝无所谓感情破裂,被告亦无所谓的严重过错。原告提出所谓的精神损害金,更无从说起。被告不存在婚姻法规定应当判决离婚的行为,因此原告的离婚和赔偿请求应被依法驳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韩某某,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根据徐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确定婚后,韩某某与婚外异性有过的交往明显超出了正当限度。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韩某某虽然出现夫妻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徐某某要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条件,为此本院不准徐某某与韩某某离婚。韩某某存在一定过错,对产生夫妻矛盾承担责任。为此,韩某某应当切实改正错误,正确处理各种社会关系,特别是婚外异性的关系,完全消除与徐某某的感情隔阂,充分尊重其配偶权利,取得其信任,进而修复好双方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应当相亲相爱,相互尊重,相互扶助,维护平等、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徐某某与韩某某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比较深厚,双方都应当珍惜夫妻情缘,珍爱家庭,彼此关心体贴,齐心协力创造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昭新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人民陪审员 李乐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楚龙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