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更1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潘启龙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启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613号罪犯潘启龙,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柳江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4日作出(2000)柳市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启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艳凤等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7187.36元,与同案被告人对案件赔偿金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潘启龙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26日以(2000)桂刑复字第4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1年2月19日交付执行。2003年7月6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2006年7月、2009年1月、2011年1月、2014年4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四次,共获减刑四年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罪犯潘启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启龙在服刑期间经多次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11.65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该犯无缴纳罚金、民事赔偿的证据。本院认为,罪犯潘启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未履行罚金、民事赔偿的义务,故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启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刑期至2017年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军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