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3执恢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魏艳飞与广东省东莞市鼎盛汽车运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艳飞,唐基力,东莞市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3执恢21号申请执行人:魏艳飞,女,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隆回县人。被执行人:唐基力,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蓝山县人。被执行人:东莞市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牛山山湖路18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吴留清,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魏艳飞与被执行人唐基力、东莞市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2日向被执行人唐基力、东莞市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唐基力、东莞市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按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唐基力、东莞市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存款、房产、车辆、土地、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依职权或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三忠审判员 邓江跃审判员 陈顺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XX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