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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行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蒋天玉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天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大商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104行初134号原告蒋天玉,男,27岁。委托代理人孙能能,男,25岁。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40号。法定代表人李珉,局长。委托代理人肖梦娇,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元正,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大商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38号。法定代表人王晓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晨,大商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蒋天玉因认为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大商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天玉的委托代理人孙能能,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梦娇、王元正,第三人大商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天玉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20日向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投诉举报大商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的店内宣传“华歌尔品牌”产品的广告中有“第一品牌”等用语用词,其内容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书面告知受理了原告的投诉,至今被告仍未对大商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处理结果。原告蒋天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于2016年3月20日向被告提出的消费投诉举报书、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在第三人店内购买1512元的“华歌尔”服装的购物发票,“华歌尔”违法宣传广告材料复印件。证明消费者依法进行投诉举报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金政复决字【2016】100号。证明相关判例证明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辩称,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接到原告对大商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的投诉后,于当日受理,因调解期内双方未达成一致,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依法终止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五条:“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之规定,我局于2016年4月20日对大商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下达了相关事项告知书(文号:郑工商金水告字(2016)04008号)要求其履行制止义务。大商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已履行制止义务,被告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且处理结果以口头告知原告,故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投诉之后于当日决定对第三人立案调查。证据二,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现场笔录。证明被告在2016年3月25日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调查。证据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被告在2016年4月20日进行了案件调查作出了初步结论。证据四,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相关事项告知书。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处理结果。第三人大商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无诉称意见。第三人大商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对原告蒋天玉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二是当庭提供不予质证。原告蒋天玉对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告知书无见证人。第三人大商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无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蒋天玉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2016年3月14日在第三人大商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华歌尔”牌服装,该品牌宣传广告显示有“第一品牌”等字样,原告向被告投诉举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大商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了处理,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天玉2016年3月14日在第三人大商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华歌尔”牌服装,该品牌宣传广告显示有“第一品牌”等字样,2016年3月20日原告蒋天玉向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投诉举报第三人大商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的店内宣传,涉嫌违法广告,请求查处其违法行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接到投诉举报后于2016年3月24日予以立案,2016年4月20日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做出郑工商金水告字(2016)04008号《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相关事项告知书》,当日将郑工商金水告字(2016)04008号《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相关事项告知书》送达第三人大商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8月31日蒋天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处理结果。本院认为,原告蒋天玉向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投诉举报大商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的行为,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在接到原告蒋天玉的举报后,依法对第三人大商集团(郑州)商贸有限公司作出了相关事项告知书要求被投诉人履行制止义务。因此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蒋天玉要求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投诉举报作出处理决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告知处理结果,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口头告知原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蒋天玉《消费投诉举报书》的处理结果告知原告蒋天玉。二、驳回原告蒋天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捍华人民陪审员  易国伟人民陪审员  李景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 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