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1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孔繁文与被上诉人吉林市龙潭区永安煤矿、段晓辉、段庚华、原审第三人倪士全、吉林市铭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繁文,吉林市龙潭区永安煤矿,段晓辉,段庚华,倪士全,吉林市铭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18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繁文,男,1965年5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刘琳娜,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龙潭区永安煤矿。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段晓辉,该公司矿长。委托代理人:陈利民,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晓辉,男,1961年10月5日生,汉族,吉林市龙潭区永安煤矿矿长,住舒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庚华,男,1939年3月3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原审第三人:倪士全,男,1962年6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铭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倪士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俭,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孔繁文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龙潭区永安煤矿(以下简称永安煤矿)、段晓辉、段庚华、原审第三人倪士全、吉林市铭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3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繁文及委托代理人刘琳娜,被上诉人永安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段晓辉及委托代理人陈利民,被上诉人段晓辉,原审第三人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段庚华及原审第三人倪士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繁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孔繁文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永安煤矿向我借款80万元属于客观事实,不容质疑。我提交的永安煤矿出具的借款单,有该企业投资人段庚华的签名并盖有企业的印章。且被上诉人对于借款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借款单上还有个人借款字样。这是企业对外借款才具备的形式要件,其目的就是把孔繁文个人款项与企业内部借款区分开。一审判决提到的高杰的公安笔录说,永安煤矿用款都是打借条形式支取,这是指永安煤矿与铭山公司合伙期间,永安煤矿投入资金的时候采用的,那些都是简单的借款单,没有特别标明谁的款项,也不加盖企业印章,是不同的借款形式。永安煤矿向孔繁文的借款是企业向职工的借款。不能与铭山公司和永安煤矿的合伙混为一谈。2.我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借款义务。2009年8月10日提供的30万元借款,有我用自己开办的公司万兴化工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2009年7月10日提供的50万元借款,我提供了银行账户,法院调取了明细,显示了当时企业的财务收款的事实,款项用途的去向,也有段庚华签字并认可,还特别标明是孔繁文个人款。对于第二笔50万元的来源,确实是倪士全给付的,但是该笔资金是我与倪士全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永安煤矿无关,不是铭山公司的投资款。我现已提供了借款履行的证据,包括转账凭证、提款单、用款明细及永安煤矿账目均体现了借款履行的证据,足以认定我与永安煤矿存在真实借款的事实,完成举证义务。永安煤矿与铭山公司签订的合伙清算协议明确记载,其负责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因此,永安煤矿应当偿还我的借款。永安煤矿、段晓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孔繁文称借条上盖有永安煤矿的公章,因此应认定为个人借款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当时的借条大部分盖有永安煤矿的公章,而且永安煤矿的公章当时实际在上诉人孔繁文手中掌握。关于50万元的性质,孔繁文本人在经侦大队的陈述很清楚,不是孔繁文个人的钱,因此孔繁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铭山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同意上诉人孔繁文的上诉请求。孔繁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安煤矿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整;2、请求判令段晓辉、段庚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永安煤矿、段晓辉、段庚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10日,段庚华申请设立永安煤矿为个人独资企业。后于2011年11月3日该企业投资人由段庚华变更为段晓辉。2009年7月10日,永安煤矿向孔繁文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永安煤矿“借孔繁文个人款”50万元,借款理由:6月工资25.5万元、购材料等24万元。2009年8月10日,永安煤矿向孔繁文又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永安煤矿“借孔繁文个人款”30万元,借款理由:工资26万,材料4万。孔繁文在永安煤矿实际经营管理期间,生产经营用款全部以打借条形式支取,此间永安煤矿向孔繁文出具了上述借条。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性质及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孔繁文应举证证明孔繁文与永安煤矿之间具有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孔繁文虽提交了永安煤矿在2009年7月10日及2009年8月10日出具的借款单两份欲证明其与永安煤矿具有民间借贷关系,但根据龙潭经侦大队对高杰及孔繁文的询问笔录,孔繁文自认欠据是其在永安煤矿担任管理工作期间形成,且高杰为永安煤矿当时的财务人员,其自述永安煤矿每笔支出均使用借款单的形式,永安煤矿亦持有多张孔繁文的收款收据。故孔繁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永安煤矿存在借款关系,其不能有效的证明该笔借款是排除企业内部以借款形式进行财务结算的事实,故本院对孔繁文与永安煤矿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不予确认。二、关于孔繁文主张的借款合同履行问题,借款的数额是否是80万。虽孔繁文出具的欠据数额共计80万元,但根据法院调取的中国银行龙潭支行的银行取款凭条8份及汇总一份及永安煤矿账目的记账凭证4份,账目与欠据的时间不能一一对应,且不能直接表明该80万元的支付过程。故对孔繁文8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三、关于三个被告之间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因孔繁文要求段庚华、段晓辉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永安煤矿需向孔繁文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本案中孔繁文向段庚华、段晓辉主张权利缺乏请求权基础,故本院对于孔繁文对于段庚华、段晓辉的告诉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孔繁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孔繁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铭山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调取的(2015)昌民一初字第1855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一审法院采信的龙潭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不是事实,这份笔录是李巍亲自签名的,但根本没有取过这笔钱。证明50万不是铭山公司打给永安煤矿的合作款。证据2.孔繁文存款凭条照片打印件,证明高杰在询问笔录中说款打到卡里是错误的,实际上是存到孔繁文自己名下的存折里,证明不是李巍的50万,是孔繁文的个人存款。孔繁文质证意见:证据1、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铭山公司主张打款给永安煤矿均是通过对公帐户有异议,并不是全部通过对公帐户,其中有60多万是打到我的帐户中,然后我打到口前农电所的。永安煤矿、段晓辉质证意见: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孔繁文在经侦大队对50万的来源、去向说的很清楚,而且李巍是否取款和本案无关。而且李巍与铭山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2,对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使有50万,和本案也没有关系,也只能证明在此时点打到孔繁文帐户50万。以上两份证据都无法对抗孔繁文、高杰在经侦大队的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2,是照片的打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采信。二审中,孔繁文与永安煤矿、段晓辉、倪士全、段庚华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孔繁文应举证证明孔繁文与永安煤矿之间具有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孔繁文虽提交了永安煤矿在2009年7月10日及2009年8月10日出具的两份借款单证明其与永安煤矿具有民间借贷关系,但两份借款单是孔繁文在永安煤矿担任管理工作期间形成,区别于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当严格审查借贷时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等案件事实。就本案案涉事实,吉林市龙潭区经侦大队在2013年对孔繁文及永安煤矿当时的财务人员高杰的进行过询问。孔繁文在公安机关陈述,“在2008年4、5月份,倪士全找我借了95万元,说是公司用款,我就借给了他,后来倪士全多次找我,说用你借我的钱入股我现在开的煤矿,在2009年5月我去的他在大口钦开的永安煤矿,也算是入股了。”“我是2009年5月21日去大口钦煤矿,我在帮他经营煤矿,他给我汇的这笔钱(2009年6月倪士全向其汇款50万元)是煤矿经营用的。”孔繁文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明确表示其借给倪士全的95万元算是入股了,现孔繁文又主张诉争的50万元,是倪士全偿还其的借款其又借给永安煤矿的,该主张明显与其在公安机关陈述相矛盾。在公安机关对其的多次询问中,孔繁文均没有主张50万元是永安煤矿向其借款的事实。且高杰在公安机关也明确表示永安煤矿每笔支出均使用借款单的形式,故案涉的借款单不能排除企业内部以借款形式进行财务结算的事实。另外,借款单上并没有记载还款时间及利息,借款单形成至孔繁文主张权利,长达近六年的时间,期间孔繁文在2011年离开永安煤矿及2012年3月铭山公司撤出永安煤矿进行清算时,均没有主张相关权利,明显与常理不符。且孔繁文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直接的借款履行证据。现永安煤矿亦持有多张孔繁文的收款收据,收款金额总计40万元。虽孔繁文现主张上述收款收据是偿还永安煤矿欠其的其他款项,但孔繁文未提供借款凭证及履行证据予以证明,且孔繁文自认另外的借款形成于本案诉争借款之后,对于案涉收款收据偿还的款项具体是哪笔借款,并没有与永安煤矿进行协商,孔繁文的该说法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与常理不符。综上,孔繁文的主张多处存在矛盾之处,且与常理相悖,又没有合理解释,孔繁文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永安煤矿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孔繁文与永安煤矿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不予确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孔繁文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孔繁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玉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