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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执85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潘科吉与刘静仁公证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科吉,刘静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8执85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潘科吉。被执行人刘静仁。申请执行人潘科吉与被执行人刘静仁公证债权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6)川律公证执字第23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在履行义务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9日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到金融、车管、房管、国土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刘静仁名下有车辆及房屋。该车车籍本院已查封,但未实际款项车辆暂无法处置。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万科路X号X栋X单元X层XX号房屋,房屋本院已查封,但有抵押且系轮候查封,无法处置。除此外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依法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经申请人同意,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6)川律公证执字第23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袁跃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松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