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9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王治洲、李希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王治洲,李希芬,王文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97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72号。负责人张正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邱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丰,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治洲,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告李希芬,女,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告王文娜,女,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麻涌支行诉被告王治洲、李希芬、王文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冰、代理审判员陈丽莎、代理审判员邱桂珍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邱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治洲、李希芬、王文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王治洲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治洲向原告借款299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香樟半岛花园(××)商住楼第25幢1706号房产,借款期限为60个月,合同还对还款方式、违约处理及律师费承担等问题作出了约定。被告王治洲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王文娜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文娜对前述借款提供保证,合同还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作出了约定。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王治洲自2016年2月1日开始未能依约还款,另被告王治洲、李希芬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案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上有被告李希芬签名确认,被告李希芬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被告行为构成了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治洲立即向原告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200255.5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利息3022.16元,罚息295.04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计算,罚息按前述贷款利率的150%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案涉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治洲立即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0180元;三、原告有权对涉案抵押房产所得的款项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李希芬对被告王治洲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被告王文娜对被告王治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王治洲、李希芬、王文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治洲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治洲提供借款299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香樟半岛花园(××)商住楼第25幢1706号房产,贷款期限为60个月,被告王治洲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就贷款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王治洲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它费用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因催收涉案贷款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王治洲承担;被告王治洲以合同项下的房产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若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被告李希芬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前述合同“抵押物共有人(签字)”处签名。案涉房产已经办理了商品房预告抵押登记,原告是抵押权人。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文娜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文娜为前述被告王治洲前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王治洲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文娜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治洲发放了贷款299000元。据原告提供的逾期未还款查询单显示,被告王治洲从2016年2月1日开始连续逾期,原告起诉后部分还款,截至2016年10月12日,尚欠贷款本金180913.80元、利息3656.03元、罚息(本金罚息)527.23元、复利(利息罚息)110.77元。原告主张因委托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0180元,该笔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另,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李希芬与被告王治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治洲、李希芬、王文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王治洲发放了贷款29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治洲连续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按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有权计收罚息及复利。被告王治洲应向原告归还剩余贷款本金180913.8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12日,利息3656.03元、罚息527.23元、复利110.77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计算,罚息及复利按前述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希芬与被告王治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希芬在案涉贷款合同“抵押人物共有人”签名)“处签名确认,表明其知晓并同意案涉债务的产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王治洲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被告李希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被告王文娜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且双方约定:“被告王治洲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文娜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前述约定属于对实现债权顺序的特别约定,原告诉请被告王文娜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治洲追偿。虽然案涉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王治洲承担,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原告诉请被告王治洲支付律师费1018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王治洲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以被告王治洲名下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香樟半岛花园(××)商住楼第25幢1706号房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依法办理了商品房预告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治洲、李希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80913.8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12日,利息3656.03元、罚息527.23元、复利110.77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计算,罚息及复利按前述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被告王治洲名下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村香樟半岛花园(一期)商住楼第25幢1706号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对其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王文娜对被告王治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6.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负担214.61元,被告王治洲、李希芬、王文娜共同负担429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嘉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