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胡玉锋与江苏省序安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锋,江苏省序安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1163号原告:胡玉锋,工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华、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序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黎城镇人民路西侧、神华大道南侧同泰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缪希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昌,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玉锋与被告江苏省序安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锋及其诉讼代理人徐贵华,被告江苏省序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德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玉锋的诉讼代理人徐贵华,被告江苏省序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德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玉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2016年2月1日至3月15日的工资25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2月10日至2016年3月15日加班工资86463元;4、判决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83333元;5、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3333元;6、判决被告支付失业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总工程师工作,约定年薪20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安排每周六加班一天的工作制度,但一直未支付加班费。2016年3月15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办理其他手续,并导致原告无法获得失业金。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2016年2月1日至3月15日的工资25000元。江苏省序安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同意。被告在本次诉讼前虽存有拖欠原告一个半月的工资,但主要是因为被告的支付账户因其他经济纠纷被法院查封冻结,加上房产开发公司的款项支付受到当地住建部门的监管,因此对造成拖欠一个半月工资的情况系被告由于上述原因履行不能,不是被告存在故意的情况。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按照年薪20万元的工资标准主张拖欠工资的数目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现有的书面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无论是标准还是是否有加班的行为均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作为任职总工程师,从事项目管理,正常的工作时间对其完成岗位的内���也是充足有余,被告从未有在法定的休息期间安排原告加班做事,因此无加班的事实与必要,原告可以向法庭举证每周六做的工作内容。其次原告作为总工程师,具有企业高管人员的性质,具有完成特定工作以及岗位内容符合不定时工作的特点,故原告据此主张加班工资法院也不应支持。原被告双方书面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但事实上,实际发至原告名下的工资报酬超出2000元,超出部分当中就具有对额外岗位处理临时性事务的补偿性质。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按照年薪20万元的标准无事实依据,依照原告自称于2014年2月10日入职被告公司,因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涉案的双倍工资的主张,自此也应当在2016年2月9日前就此项向仲裁部门或者法院提起仲裁或诉讼,而事实上,原告提出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4月14日,故此���求已经丧失主张时效,不应当得到法庭支持。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3333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计算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并无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原告至今仍占据因工作所取得的被告所有的办公场所工作资料,包括房间、办公室、电脑以及相关工程建设资料,而原告自3月15日起在未办理相关交接的情况下擅自离职,离职行为不仅是自身所实施的行为,而且由于他不能交付相关资料给被告后续工作带来严重的影响,严格的说3月15日因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作人员主要是服务于工程开发,由于所服务的工程多方面的原因全面的停工,加之也受到相关司法机关的查封与冻结,致使工程正常施工无法进行,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只是通知有关工作人员暂予休息,没有明确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就此认为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行为,不适用双倍支付补偿金的方式。鉴于原告已经明确的向仲裁机构以及法庭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在答辩过程中就该诉讼请求做了明确的回应,所以即便是判决双方解除,也是合意解除,而不是单方的违法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的诉讼请求,失业金并非由企业承担,该失业金的性质是由社保部门支付,不能申请失业金的有关手续是原告至今没有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因此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除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外,其他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名为胡玉锋、朱正礼、朱加的银行卡交易清单,用于证明朱加系原告的妻子,朱正礼系原告岳父;被告为了逃避个人所得税,通过上述朱正礼、朱加和原告本人的银行卡向原告支付工资,每月数额达到16000元左右。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朱正礼、朱加项下的活期账户明细查询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通过公司账户分别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上列三人支付工资,是独立的支付关系,三者之间不构成混同或代为领取情形,朱正礼、朱加分别收取的被告支付的款项不等于原告应当从被告处所获取的工资,对该部分款项被告将进一步核实后,如果属于账务处理错误,被告将以返还不当得利向朱正礼、朱加追回冒领的金额,朱正礼、朱加与原告领取工资无关联性。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分别证明原告与朱��礼、朱加之间的亲属关系,被告每月按时分别向他们的账户发放工资,而除原告外,朱正礼、朱加均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关于向朱正礼、朱加支付款项系账务处理错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名为胡玉锋、朱正礼、朱加的银行卡交易清单,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工程部规章制度、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考勤记录表,用于证明被告在承建金湖天安广场人防工程项目时委托原告为该项目的工程部经理及总工程师,规定每周工作6天,周六或者周日休息,原告每周加班一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原告用于证明其每周工作6天的主张没有证明力,因为原告本身就是工程部负责人,工程部的主要工作就是审核图纸,不定期抽查现场工程质量,和一线职工有本质的区别,因此无需也不可能需要加班的情形,因此原告也不能向法庭提供被告安排其加班的依据,以及加班所完成内容的事实,况且原告不能向法庭如实陈述证据来源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因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加盖公章,且原告也未能说明证据的来源,故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部规章制度、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考勤记录表,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劳动合同期间自2015年5月20日到2016年5月19日一年。原告对劳动合同书中原告的签名无异议,但是原告从2014年2月份至被告处上班,而本合同的期限是在2015年5月20日,故该合同与原告真实的上班期限不相符合,被告签订该合同是为了逃避劳动法中的义务,同时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从事总工程���工作,对于合同中的每月工资2000元是被告为了逃避将来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单方填写,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日期为2016年5月19日。4、被告提供的江苏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一组,用于证明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工资为5456元,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记载一致。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只是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部分工资款,尚有其他工资款由被告通过朱正礼、朱加账户支付。因江苏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所附的代发工资汇总及明细清单清楚地载明发放工资的对象,其中包括原告和其妻子朱加及其岳父朱正礼,所发放的工资分别为5456元/月、5454.50元/月、5454.50元/月,故对被告提供的江苏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提供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被告的支付账户于2016年2月2日被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冻结金额为98573014.38元,同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一个半月工资完全基于查封的账户欲为不能的客观情况。被告认为该裁定书证实被告存在违法行为,正是其实施违法行为,导致工程不能继续,被告作出辞退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工程部工作人员。本院认为该民事裁定书系已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被告目前的经营状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工程部经理工作,被告于2014年1月起开始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总工程师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每周一至周五工作,每日工作八小时,每月工资为2000元。后因被告经营问题,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离开被告处,被告对原告2016年2月1日至3月15日的工资未予支付。2016年4月15日,原告向金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立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给付拖欠的工资25000元、加班工资86463元、双倍工资183333元、经济补偿金83333元以及失业金5000元。同年5月5日,金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征询是否同意由金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时,原告不同意由金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原告遂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诉。另查明:被告从2014年4月份起,每月分别通过原告岳父朱正礼、原告妻子朱加和原告的账户向原告发放工资,分别为5454.50元/月、5454.50元/月和5456元/月,合计16365元/月。2015年淮安市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3612元/年。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工资标准问题及原告2016年2月1日至3月15日的工资数额;二、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三、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四、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五、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失业金。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每月通过向原告和其岳父及其妻子的账户向原告支付工资,即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为被告每月向原告和其岳父及其妻子的账户支付款项的总和,即16365元/月。原告主张其年薪200000元,即月平均工资为16666元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6666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6365元,被告对拖欠原告2016年2月1日至3月15日的工资没有异议,即应为24547.50元(16365元/月×1.5个月)。被告关于向案外人朱正礼、朱加的���户支付的工资并不是向原告支付的工资的辩解,因案外人朱正礼、朱加并不是被告职工,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上述二人支付的工资系账务处理错误,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说明考勤记录的来源,且根据原告陈述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总工程工作,系被告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工作岗位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特点,工作时间无法标准工时制进行计算,可以认定原告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同时原告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2月10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加班的事实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卡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起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被告直至2015年5月才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的工资。但原告应当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即2014年2月1日)起至第十二个月(即2015年2月1日)止后的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金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出了仲裁时效,且原告也未能提供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劳动报酬,原告作为劳动者可以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也表示同���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已期满,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关于原告以被告没有正当理由辞退原告,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违法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原告在申请仲裁和起诉时均将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作为诉求予以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以此解除劳动合同的,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今已经在被告处工作近2年3个月。因2015年淮安市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3612元/年,即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67.67元/月,原告的月工资16365元/月上述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67.67元/月的三倍支付,即33507.50元(4467.67元/月×3倍×2.5月)。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依法享有失业保险待遇,而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依法应在一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参加失业保险相关手续,因被告未能及时为原告办理参加失业保险相关手续,导致原告在终止劳动合同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缴费不满10年的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失业人员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0%确定,最高不得���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原告的工资,现原告主张按1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年工作满2年但不满3年,原告依法可领取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即4000元,对原告关于领取5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序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玉锋工资24547.50元、经济补偿金33507.50元、失业保险金4000元,合计62055元。二、驳回原告胡玉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雷爱红审 判 员 赵红霞人民陪审员 熊亚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金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见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第十八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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