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再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登封中联登电水泥有限公司与商丘市奥林水泥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登封中联登电水泥有限公司,商丘市奥林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再2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登封中联登电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登封市东华镇东金店。法定代表人:赵胜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敏,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霞,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丘市奥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路河乡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马廷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献策,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登封中联登电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商丘市奥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林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豫民申2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敏、刘朝霞,被申请人奥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献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29日,中联公司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诉称,奥林公司用以向该公司支付货款的汇票(金额为50万元),在到期日申请贴现时被告知拒付,奥林公司负有继续支付货款的义务。请求判令:一、奥林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二、支付2012年3月13日至2014年5月23日(800天)之间的利息67397.26元;三、2014年5月24日之后利息以500000元为依据,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计算至付清;四、本案诉讼费由奥林公司承担。奥林公司辩称,本案应是票据侵权纠纷而非买卖纠纷,奥林公司对中联公司已经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用以支付货款的汇票不是废票,也不存在票据法上无效的情形,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该汇票被拒付是由于徐州市志丰物资有限公司恶意进行公示催告,一切损失应由该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奥林公司于2011年4月开始与中联公司建立水泥熟料买卖业务关系,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1月28日,其共在中联公司处提货33373.22吨。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1月28日,奥林公司付款19笔,合计6673210元。在奥林公司所付款项中,2011年10月8日给付的一笔是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10200052/21095556,出票人为: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徐州市志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丰公司),金额为:伍拾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13日,第一背书人为:商丘市奥林水泥有限公司)。中联公司接到此笔承兑汇票,未进行背书,直接转给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重工),中信重工又经过东华软件背书给山东中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科技)。2012年1月9日,志丰公司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2012年2月3日公告,公告期内无人申报权利,遂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除权判决。中盈科技于2012年3月13日汇票的到期日申请贴现时,被告知拒付。中盈科技将作废票据按照接受的路径逐级退回。2012年6月6日,中联公司接到了中信重工的退票,之后遂与奥林公司多次协商废票的退回与相应款项的给付事宜,均遭到奥林公司推脱与拒绝。另查明,因此事,中联公司曾向登封市人民法院起诉奥林公司,2014年5月20日撤回起诉。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除权判决后中联公司作为持票人不能向其前手奥林公司行使追索权。首先,票据被人民法院判决除权后,票据自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即丧失效力,持票人即丧失票据权利,其中也包括追索权。持票人依据已除权的票据向相关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权利亦不存在。其次,公示催告前已受让票据的中联公司不能依据基础关系向其前手奥林主张民事权利。票据是商品经济的产物,票据不仅具有替代货币进行支付的功能,而且还具有流通功能、信用功能和融资功能等,票据制度的价值和生命力在于促进票据流通、保障交易安全。奥林公司所持票据在公示催告前依法转让给中联公司,转让时票据权利是完整无瑕疵的,受让人中联公司已合法取得了票据权利,双方基于买卖合同的货款已结算完毕,中联公司等后手也依法将票据进行了转让。此时,如果允许持票人再依据基础关系径行向其前手主张民事权利,不仅将导致众多前手面临被卷入诉讼的危险,使已经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重新陷于不确定状态,而且也使票据的流通性大为减损,背离了创设票据制度之宗旨。最后,法律并不禁止最后的合法持票人通过协商方式向其前手退票,由其前手寻求权利救济途径,虽然中联公司因票据被除权而无法实现票据利益,亦不能行使追索权,但其仍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寻求救济途径。2014年7月20日,该院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11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479元,由中联公司负担。中联公司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的除权判决仅及于票据权利,本案是中联公司依据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该权利属民事权利,而非票据权利,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请错误;二、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为奥林公司的前手志丰公司,且理由为票据遗失,说明奥林公司并不是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涉案票据,其在将票据转让给中联公司时,票据权利存在一定瑕疵,中联公司作为后手无法取得票据权利,一审认定中联公司因票据被除权不能行使追索权,又认定公示催告前受让票据的中联公司不能依基础关系向前手主张民事权利,剥夺了中联公司的合法权益,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奥林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奥林公司用于抵偿所欠中联公司货款的汇票(票号:10200052/21095556)系其在通过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理处向案外人吴军支付500000元对价后从吴军处取得。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奥林公司通过案外人吴军取得本案票据时,向其上手吴军支付了票面金额的对价500000元,且在2011年10月8日交付中联公司汇票抵偿货款时,该票据并未“挂失止付”、被“公示催告”或“除权判决”,在取得及出让票据时亦尽到了“书面审查”及“查询”义务,奥林公司在向中联公司交付票据后,即已完成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经结算完毕,中联公司现以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向奥林公司再行主张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中联公司自行退票后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鉴于中联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系要求奥林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关系纠纷较为适当。一审对案件定性不当,该院予以纠正。但判令驳回中联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并无不当,中联公司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2015年5月20日,该院作出(2014)商民三终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479元,由中联公司负担。中联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奥林公司提供不出其与前手志丰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证明,其在向中联公司转让票据时,票据权利已经存在瑕疵,中联公司作为后手,也无法取得票据权利。原判认定涉案票据系奥林公司从案外人吴军手中取得,所依据的证据未经双方质证。涉案票据虽然被作出除权判决,但是持票人丧失的仅仅是票据权利,并不意味着基础民事权利也同时丧失。原判认定票据被除权后中联公司不能再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奥林公司主张民事权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改判支持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涉案汇票的第一背书人为收款人即志丰公司。二、本案一审卷宗(正卷)第62页至66页,中信重工向中联公司出具的催款函、证明,中联公司的记账凭证和付款审批单,以及中信重工出具的收到50万元款项的收据,证明中联公司在接到中信重工退票后,已经向其支付了汇票金额50万元。三、原判认定奥林公司用于抵偿所欠中联公司货款的汇票系其从案外人吴军处取得,所依据的证据是吴军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在诉讼中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本案系奥林公司用以向中联公司支付货款的汇票被银行拒绝付款所引发的诉讼,中联公司据以向奥林公司主张货款的前提是该汇票被逐级退回至该公司处后,奥林公司拒绝与其协商汇票的退回与相应款项的给付事宜,故本案应定性为票据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原判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奥林公司应否支付中联公司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汇票经过一系列交易、流转,最后持票人为中盈科技,其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选择向其前手追索,将汇票按照接受的路径逐级退回至中联公司处,中联公司已向其后手中信重工付清了汇票金额50万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联公司作为被追索人在清偿债务之后,与持票人中盈科技享有同一权利,即可以向其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联公司起诉其前手奥林公司向其行使追索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故奥林公司应向中联公司支付涉案汇票金额的款项及利息。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利息应当是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奥林公司应当自汇票到期日2012年3月13日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中联公司支付利息。奥林公司在向中联公司清偿债务后,可以依法向汇票债务人追索相应款项。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联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1191号民事判决;二、商丘市奥林水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封中联登电水泥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并自汇票到期日2012年3月13日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诉讼费各9479元,均由商丘市奥林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永伟代理审判员 项 坤代理审判员 李向乔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