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423执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邓兰姬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邓兰姬,林求冰,福建省三明弘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3执79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龙城街3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855783960E。法定代表人卢泽余,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红、阳盛洪,男,该行职员。被执行人邓兰姬,女,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被执行人林求冰,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被执行人福建省三明弘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河滨路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669267751R。法定代表人林求潘,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2016)闽0423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邓兰姬、林求冰、福建省三明弘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6897422.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邓兰姬、林求冰、福建省三明弘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6959309.85元(含执行费61887.11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相同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志民审判员  肖永德审判员  江金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嘉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