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82民初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银行与梁勇、许��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行,梁勇,许金晔,李军,龚风花,康玉柱,李秀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2民初第8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行,住所地敦煌市阳关中路1号,机构代码证68150549-2。主要负责人:郭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忠,法律顾问。被告:梁勇,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许金晔,女,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军,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龚风花,女,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康玉柱,男,195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秀凤,女,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梁勇、许金晔、李军、龚风花、康玉柱、李秀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勇、许金晔、李军、龚风花、康玉柱、李秀凤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梁勇、许金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利息20827.52元(截止2016年3月20日),合计70827.52元,自2016年3月2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梁勇、许金晔承担;2.要求被告李军、龚风花、康玉柱、李秀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9日,被告梁勇、许金晔夫妻二人因农业种植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邮政银行申请贷款50000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李军、龚风花、康玉柱、李秀凤为该借款���供连带保证,同日原告向梁勇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梁勇出具借据。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梁勇、许金晔、李军、龚风花、康玉柱、李秀凤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放款凭证、借据、利息清单、小额联保协议书、户口簿、结婚证,证实被告梁勇、许金晔共同借款、产生利息及被告李军、龚风花、康玉柱、李秀凤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行与被告梁勇、李军、康玉柱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梁勇发放贷款,被告梁勇、许金晔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还款,被告李军、康玉柱作为联保保证人应当对所担保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勇、许金晔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李军、康玉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借款及保证行为,亦在联保协议上签字,故被告龚风花、李秀凤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邮政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梁勇、许金晔、李军、龚风花、康玉柱、李秀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勇、许金晔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利息20837.52元(截止2016年3月20日),合计70827.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被告李军、龚风花、康玉柱、李秀凤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军、龚风花、康玉柱、李秀凤承担了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勇、许金晔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2172元,由被告梁勇、许金晔负担,被告李军、龚风花、康玉柱、李秀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桂侠代理审判员 樊金龙人民陪审员 邱旭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褚雯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