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刚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刑初3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刚,男,1977年7月31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11日被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现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刚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陈刚在本市西区河石坝以租车拉货为由,骗取货车司机何某的信任后,搭乘何某的货车至本市东区创力巷1号15栋楼外公路边,以差部分货款为由从何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1100元后借机逃离。赃款被挥霍。2015年4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陈刚在本市东区钢化村钢城大道西段161号5单元外公路处,以同样方法从向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1070元后逃离。赃款被挥霍。2015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陈刚在本市东区创力巷1号15栋楼外公路边,以同样方法从郑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逃离。赃款被挥霍。2015年6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陈刚在本市东区攀钢选矿厂磁选车间办公楼前,以同样方法从刘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1030元后逃离。赃款被挥霍。2015年8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陈刚在本市东区互通路87号院内,以同样方法从代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220元,以借打电话为由拿着代某vivoX3L型手机逃离。赃款被挥霍。2015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陈刚在本市东区创力巷及攀钢选矿厂办公楼前,以同样方法从卢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共计1300元后逃离。赃款被挥霍。2015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陈刚在本市东区长寿路8号1栋7单元处公路边,以同样方法从苟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870元后逃离。赃款被挥霍。2016年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陈刚在本市东区创力巷1号15栋楼外公路边,以同样方法从陈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1230元后逃离。赃款被挥霍。2016年2月4日,被告人陈刚在本市东区创力巷1号15栋楼外公路边,以同样方法从欧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190元后逃离。赃款被挥霍。2016年2月5日,被告人陈刚在本市东区长寿路凤凰公寓门前,以同样方法从彭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2100元后逃离。赃款被挥霍。2016年2月27日,被告人陈刚在本市东区创力巷1号15栋楼外公路边,以同样方法从方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510元后逃离。赃款被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诉请对被告人陈刚犯诈骗罪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陈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多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一男子以包车为由诈骗财物。2016年3月11日东区刑侦大队民警将陈刚抓获。2.被害人提供嫌疑人监控照片。3.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4.被害人何某、向某、郑某、刘某、代某、卢某、苟某、陈某、欧某、彭某、方某的陈述,分别陈述其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在攀枝花市被一男子以包车为名,骗取信任后,以垫付货款为由被诈骗财物的事实。5.被告人陈刚的供述,交代其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在攀枝花市以包车为名,骗取货车驾驶员信任后,以垫付货款为由诈骗何某、向某、郑某、刘某、代某、卢某、苟某、陈某、欧某、彭某、方某财物的事实。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卢某、陈某、欧某、彭某、方某辨认,诈骗其财物的是被告人陈刚。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刚辨认了作案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刚多次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620元及手机一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刚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何某人民币1,100元;向某人民币1,070元;郑某人民币1,000元;刘某人民币1,030元;代某人民币220元;卢某人民币1,300元;苟某人民币870元;陈某人民币1,230元;欧某人民币190元;彭某人民币2,100元;方某人民币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坤林人民陪审员 邹元义人民陪审员 刘福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泽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