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3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戚长清与王鑫鑫、宁波富莱茵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江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长清,王鑫鑫,宁波富莱茵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23民初1113号原告:戚长清,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晋玲,安徽戴晋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安徽戴晋玲律师事务律师被告:王鑫鑫,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宁波富莱茵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郑飞翔,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聪,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负责人:童蕾杰,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负责人:许宝宁,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亮,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长清与王鑫鑫、宁波富莱茵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原告戚长清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戚长清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戚长清撤回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蒋桂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阮 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