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晋江源泰皮革有限公司与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源泰皮革有限公司,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700号原告:晋江源泰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夏念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清赟、刘荣辉,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法定代表人:曾毓婷,董事长。诉讼代表人: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光勇、XX,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原告晋江源泰皮革有限公司(简称源泰公司)与被告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简称益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光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付拖欠的货款2952868.5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皮革,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952868.55元,并出具《应付账款余额确认函》1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付该货款。被告益源公司辩称,被告对结欠原告货款2952868.5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皮革。2014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应付账款余额确认函》1份给原告,确认截至2014年11月30日结欠原告货款2952868.55元。之后,被告未能偿付该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应付账款余额确认函》各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能偿付货款2952868.55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晋江源泰皮革有限公司货款2952868.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23元,由被告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坚人民陪审员 郑云龙人民陪审员 翁国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璇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