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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申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陈国萍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陈国萍,徐杰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申14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东安路72号1楼107-110室2-3楼。法定代表人:郑宁奕,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芝华,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国萍,女,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杰,男,199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以上两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开明,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国萍、徐杰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约定申请人申请保险金时须提供“公安等有权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若申请人与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死因有争议,双方均有权提请司法鉴定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死因鉴定……”,即被保险人徐国贤的死因是否属于意外事故,举证责任在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排除他杀)并不能证明死因是意外伤害,因此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其次,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21日发现死者死亡,同年4月2日才向再审申请人报案,在报案前已将尸体火化,致使死因不能确认。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及保险条款中“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事故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我们…………”的约定,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赔付责任,一审判决于法无据。2.被保险人徐国贤很有可能为自杀,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根据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对被申请人陈国萍的询问笔录,徐国贤在死亡前的身心都存在严重问题,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自杀,但通过徐国贤生前的反常行为举止及亲人的直观反映,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再审申请人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2015)绍诸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陈国萍、徐杰提交意见称:1.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安贷宝意外保险单”、诸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以及(2014)绍诸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保险人徐国贤死亡事实发生在保险期间,虽然本案无直接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是因何种意外伤害死亡,但依据(2014)绍诸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徐国贤系意外身故之事实,且根据本案一审查明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系意外伤害身故。2.被保险人于2014年3月21日死亡,在公安机关已出具排除他杀的前提下,被保险人家属于3月28日(头七)火化遗体,亦符合中国的传统风俗,且家属在整理遗物时才发现涉案保险合同的存在。因此,被申请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被保险人很大可能属于自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对被保险人自杀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中,被申请人已进行了初步举证,结合被保险人购买保险的缘由系银行贷款的要求及被保险人家属已主动全额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情况,再审申请人应就其关于被保险人的死亡不属于意外事故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适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综上,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继光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代理审判员  王琦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