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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3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许一涵与吴云者、蔡丽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一涵,吴云者,蔡丽芬,王秀琴,潘余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3720号原告许一涵,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书兴,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云者,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蔡丽芬,女,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大红、潘洁慧,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琴,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现羁押于温州看守所。被告潘余淼,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安国,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一涵与被告吴云者、蔡丽芬、王秀琴、潘余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蔡丽芬需公告送达,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毛小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秀微、曹隆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一涵的代理人陈书兴、被告蔡丽芬及其代理人周大红、被告潘余淼的代理人蔡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云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王秀琴因被羁押未到庭。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裁定查封登记于被告潘余淼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东山街道下埠村人民路181-183号房屋(产权证号:001154**)、坐落于瑞安市东山街道下埠村的房屋(产权证号:000898**),登记于被告王秀琴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97弄11幢1单元502室的房屋(产权证号:002266**),登记于被告蔡丽芬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周湖村联建房5幢2单元20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号)、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城东市场路103、105号的房屋(产权证号:001959**)。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一涵诉称:2015年12月9日,被告吴云者、王秀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3日,被告潘余淼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吴云者、王秀琴、潘余淼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摁印。原告于同日通过湖北省多优多食品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向被告王秀琴的账号分两次交付160万元款项。同时,借款发生于被告吴云者、蔡丽芬婚姻存续期间,故应共同承担。借款届期,四被告均未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吴云者、蔡丽芬、王秀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暂定1000元(以16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潘余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蔡丽芬辩称:1、其对涉案借款根本不知情,若被告吴云者有向原告借款,也不应该认定为系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其与原告不认识,原告从未告知其借款,更未向其催讨。被告吴云者先后于2003年12月、2005年3月、2006年5月三次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其信奉上帝,圣经认为“离婚有罪”才违心不同意离婚。2003年至今,其忍辱负重将两个孩子抚养成人,被告吴云者从未支付过任何家庭费用,该事实全村人均知晓,因被告吴云者不顾家庭,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与被告吴云者一直分居生活。涉案借款数额巨大,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原告作为出借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从原告提供的借条来看,“全负责”的意思表示,类似于担保,从原告提供的汇款单来看,款项没有汇入被告吴云者账户,而是汇入王秀琴账户,表明借款根本没有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被告王秀琴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是事实,借款人一栏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160万元也是转入其账户,被告潘余淼系作为担保人签字,出具欠条时,原告两夫妻、吴云者、潘余淼与其均在场,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之后其未偿还借款,其愿意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潘余淼辩称:1、事实上本案所谓的担保,其现在才知道是一场骗局,原告与被告吴云者串通骗取其的担保。2、原告与湖北多优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彪是亲戚关系,陈彪系许一涵妹夫,被告吴云者与其是朋友关系,被告吴云者来到其的公司求其为他做担保,其基于朋友的关系同意为其担保,当时签借条的时候并没有示明还有另一个借款人王秀琴,因为其与王秀琴并非朋友,根本不会为其做担保。3、本案的借款根本没有发生,因为湖北多优多食品有限公司与王秀琴发生两笔汇款关系,据其了解是王秀琴骗湖北多优多食品有限公司购买海蜇皮的款项,并于2015年12月9日通过湖北多优多食品有限公司转入王秀琴账户。本案的借贷关系根本不存在,借条落款时间虽为2015年12月9日,事实上是在2016年1月份出具的借条。本案借款是原告与王秀琴、吴云者骗取其的担保。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许一涵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四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四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吴云者、蔡丽芬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云者、王秀琴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潘余淼对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秀琴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蔡丽芬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6、(2006)瑞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吴云者多次提起离婚及与被告蔡丽芬分居的事实;7、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村民委员会、下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蔡丽芬与被告吴云者长期分居的事实;8、户口簿一份,证明被告蔡丽芬与被告吴云者长期分居的事实。9、被告王秀琴与案外人陈朝珍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王秀琴的婚姻状态。被告王秀琴、潘余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吴云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云者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蔡丽芬对证据1至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因其对借款完全不知情,故无法对借条质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笔160万元款项的实际所有人系本案原告。被告潘余淼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其不应作为被告;对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借条三性均有异议,事实上并没有借款关系,本案借款未实际发生,也未交付,借款160万元是湖北多优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秀琴的款项往来,且借条上的“全负责”三个字,王秀琴的签字,其签字时均不存在;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实了涉案款项系湖北多优多公司与王秀琴的经济往来。原告许一涵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吴云者与蔡丽芬系分居状态,因为判决书中没有认定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只是认为双方还有和好可能,而且被告蔡丽芬在判决书中也提到双方感情还是好的;对证据7中的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村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与判决书中蔡丽芬的自述矛盾,对瑞安市东山街道下埠村村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也不能证明分居事实,被告吴云者本来就是入赘的,本就应当住在女方家;对证据8,质证意见同证据7;对证据9,与本案无关。被告潘余淼对证据6、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蔡丽芬的待证事实;对证据9,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至5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至8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且根据被告蔡丽芬的自述并结合其职业、家庭、经济状况等综合分析,可以认定被告吴云者与被告蔡丽芬因夫妻关系不和而长期分居的事实。证据9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9日,原告许一涵通过湖北省多优多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王秀琴转账160万元。被告吴云者(借款人)、王秀琴(借款人)、潘余淼(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5年12月9日,借到许一涵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限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3日,如在期限内没有及时还款,我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5.12.9;全负责:借款人吴云者;借款人王秀琴;担保人潘余淼”。另查明:被告吴云者与被告蔡丽芬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92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于1991年6月1日生育长子蔡奉翔,2002年10月25日生育次子蔡吴翔。被告吴云者分别于2003年12月、2005年3月、2006年5月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3年正月起,被告吴云者与被告蔡丽芬夫妻关系不和而长期分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云者、王秀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吴云者、王秀琴依法应偿还借款,被告潘余淼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吴云者、王秀琴追偿。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余淼辩称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以及原告与被告吴云者骗取其的担保,该辩称无证据支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云者向原告许一涵借款虽发生在吴云者与蔡丽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蔡丽芬工作、家庭、经济状况等综合分析,存在夫妻长期分居及吴云者对家庭不管不问的情形,吴云者向原告许一涵的借款并非家庭生活所需,目前也无证据证明吴云者将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宜认定本案借款系被告吴云者的个人债务,现原告许一涵要求被告蔡丽芬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云者、王秀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一涵借款本金16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潘余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云者、王秀琴追偿;三、驳回原告许一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00元,由被告吴云者、王秀琴、潘余淼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毛小雨人民 陪 审员 叶秀微人民 陪 审员 曹隆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