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1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敏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3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方县。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0月18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6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虹、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从他人处购得毒品海洛因1小包并吸食其中一部分,2016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阳明街道老汽车北站旁一桥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剩余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交易完成后被本市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手机1部、毒品海洛因1小包、人民币400元。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净重0.4236克,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毒品上交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李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毒品海洛因0.4236克,均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俞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