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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齐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1127号原告:齐某甲。被告:张某。原告齐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齐某丁。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9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9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生女儿于××××年××月××日出生,婚生儿子齐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后感情基础较差,被告对原告及儿子生活不闻不问,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孩子和家庭不负责任。2013年11月份,双方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9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齐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齐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9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多年,构成事实婚姻。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顾念夫妻感情,为家庭着想,双方和好有望,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齐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长敏审 判 员  胡衍松人民陪审员  崔相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关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