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3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袁某与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3999号原告袁某。被告汤某甲。原告袁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汤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袁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2)婚生子汤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2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1991年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女,均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汤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致婚后感情不和,由于婚生女年幼,没有提出离婚,儿子出生后,被告常实施家暴。2015年7月24日被告当着儿子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提出离婚,由于各种原因未逞。2016年8月因房屋分割原告在规劝被告时再次遭到家暴。原告袁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该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据2,结婚证。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户口簿。该证据证明原告的子女及被告汤某甲的身份信息。证据4,照片。该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事实家庭暴力的事实。证据5,协议书。该证据证明原、被告曾发生家庭矛盾,通过协议约束双方行为的事实。被告汤某甲辩称:1、原告同意离婚;2、同意儿子汤某乙由原告抚养,但每月只能支付抚养费1000元,××还有70多岁的母亲要赡养;3、房子一层和二层隔断,自己住一层,原告住二层。被告汤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不持意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原告袁某和被告汤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后原告袁某于××××年××月××日和1993年10月6日生育2个女儿,分别取名汤萌、汤佩。××××年××月××日原告又生育一子,取名汤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好,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经济等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汤某甲有对原告有家庭暴力的行为,致原、被告之间矛盾进一步加剧。因原、被告子女等做工作双方矛盾暂时得到缓解。2016年8月因原、被告所住所地修建隔间等事由,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即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做双方和好工作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袁某和被告汤某甲虽系合法夫妻关系,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还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袁某和被告汤某甲均同意离婚,被告汤某甲亦同意婚生子汤某乙由原告抚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见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袁某提出离婚、抚养汤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因原、被告未协商一致,本院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对原告袁某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被告所建房屋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不能进行分割。故对原告袁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袁某和被告汤某甲对房屋均享有居住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汤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汤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二、原告袁某和被告汤某甲共同修建位于黄陂区蔡家榨镇永福寺汤家湾32号的房屋。由被告汤某甲居住第一层;原告袁某居住第二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