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82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薛丰山诉薛乃杰、韩会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丰山,薛乃杰,韩会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82民初152号原告薛丰山,男,汉族,1956年6月6日生。被告薛乃杰,男,汉族,1955年9月8日生。被告韩会莲,女,汉族,1955年,12月12日生。原告薛丰山诉被告薛乃杰、韩会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丰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乃杰、韩会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薛丰山与被告薛乃杰是同学,被告韩会莲是被告薛乃杰的妻子。2014年7月20日,被告薛乃杰因在武装部承揽工程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薛乃杰、韩会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000元,并口头约定六个月内还清。随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两个月利息共计6000元,此后再未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自2015年3月起二被告再也联系不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7月20日薛乃杰、韩会莲向薛丰山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薛乃杰、韩会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被告薛乃杰、韩会莲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薛丰山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000元,每月支付。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共计6000元,此后再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一份予以证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000元,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已支付的两个月利息,因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不予审理。故该笔借款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还本付息,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算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薛乃杰、韩会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丰山借款本金100000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算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薛乃杰、韩会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青霞审 判 员 赵保瑞人民陪审员 郭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荣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