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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5民特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吴水华、陈尚军、陈尚玉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水华,陈尚军,陈尚玉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25民特66号申请人:吴水华(死者陈泽洲之妻),女,1951年4月7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申请人:陈尚军(死者陈泽洲之子),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申请人:陈尚玉(死者陈泽洲之女),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吴水华、陈尚军、陈尚玉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水华与死者陈泽洲于1969年7月4日在原资中县苏家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登记结婚。于1970年10月15日生育长子陈尚军,于1973年5月20日生育次女陈尚玉。陈泽洲于2013年3月13日从楼上摔下死亡。陈泽洲的父母名字不详,且在陈泽洲很小时便已去世。陈泽洲生前未收养、领养、抱养其他子女。陈泽洲、吴水华夫妻共同共有两处房产,一处坐落于资中县重龙镇后西街四期工程10#楼1-6#,系砖混结构房屋(成套住宅),共8层,所在层数第8层,其建筑面积124.14平方米,产权证号:资中县房权证城镇字第10000001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资中国用(2001)字第01-00769-42号。另一处坐落在资中县重龙镇后西街王爷庙1#楼,系砖混结构房屋(成套住宅),共7层,所在层数第7层,其建筑面积109.31平方米,产权证号:资中县房权证城镇字第10000000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资中国用(2001)字第01-00721-05号。该两处房产吴水华和死者陈泽洲均各占一半产权。继承人吴水华、陈尚军、陈尚玉因遗产问题产生纠纷,经资中县重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三方于2016年10月19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吴水华、陈尚玉均自愿放弃陈泽洲遗留的坐落于资中县重龙镇后西街王爷庙1#楼应占继承份额33.33%即18.2183平方米,其份额均由陈尚军个人继承。吴水华所有的该房产权50%即54.655平方米出售给陈尚军个人所有。坐落于资中县重龙镇后西街王爷庙1#楼(产权证号:资中县房权证城镇字第1000000034**号)整套住宅归陈尚军个人所有;二、陈尚军、陈尚玉均自愿放弃陈泽洲遗留的坐落于资中县重龙镇后西街四期工程10#楼1-6#应占继承份额33.33%即20.69平方米,该房产陈泽洲遗留的产权由吴水华个人继承。资中县重龙镇后西街四期工程10#楼1-6#(产权证号:资中县房权证城镇字第1000000157**号)整套住宅归吴水华个人所有;三、陈尚玉自愿放弃要求吴水华、陈尚军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甲乙双方签定本协议就履行上述条款。本协议一式五份,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吴水华、陈尚军、陈尚玉于2016年10月19日经资中县重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小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