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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与夏明海,唐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夏明海,唐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245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西段1555号。负责人:许维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鸿,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任凌楠,该行职工。被告:夏明海,男,汉族,生于1977年7月14日,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唐琴,女,汉族,生于1977年9月6日,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黔江支行”)诉被告夏明海、唐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黔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任凌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明海、唐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夏明海、唐琴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请个人房屋按揭贷款380000元。还款期限为二十年。同时,被告夏明海用其和被告唐琴所共同拥有的位于重庆市黔江区的住宅抵押担保,并进行抵押预告登记。但从2014年8月至今,被告夏明海、唐琴仍未对逾期贷款本息进行清偿。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银行个人按揭贷款合同》(2012年重银黔江支贷字第0815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清偿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夏明海、唐琴立即清偿贷款本金362048.02元;2、判令被告支付至2016年1月13日前的本金、利息、罚息合计66519.9元,2016年1月13日后的本金、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3、判令原告对位于重庆市黔江区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判令被告唐琴对1、2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重庆银行黔江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2.被告夏明海、唐琴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3.重庆银行个人按揭贷款合同(2012重银黔江支贷字第0815号);4.借款借据(会计上账联);5.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6.土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302黔预告2012字第16548号);7.利息清单;8.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9.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被告夏明海未向本院发表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被告唐琴未向本院发表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以夏明海为乙方(借款人)、夏明海和唐琴为丙方(抵押人)、重庆暹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丁方(保证人)、重庆银行黔江支行为甲方(贷款人)签订了《重庆银行个人按揭贷款合同》(2012年重银黔江支贷字第0815号),合同约定被告夏明海向原告申请贷款本金380000元用于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32年8月20日,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240期,每期归还本息金额为2844.37元,合同期内利率按照借款人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执行,若未按照约定期限足额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约定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合同第八条和第九条约定了,当借款人出现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全额履行还款义务等违约情形时,贷款人可以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同时合同也约定了以抵押保证的方式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附带的抵押物品清单载明:“抵押物坐落于黔江区,抵押率为69.09%”,随后签订的《抵押合同》(2013抵押第00099号)约定了被告夏明海、唐琴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黔江区的房屋为夏明海在重庆银行黔江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抵押期至2032年8月20日,共240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日办理了重庆土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302黔预告2012字第16548号),后于2013年1月29日正式办理了抵押登记(302房地证(押)2013字第0XXXX号)。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夏明海发放了380000元贷款,被告夏明海偿还部分本息至2014年8月后未再按期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1月份向被告夏明海发出逾期催收通知书。截止2016年1月13日,被告夏明海尚欠的贷款本金为362048.02元,已到期本金18146.68元,利息24546.61元,罚息2608.76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2016年1月13日后的利息以尚欠本金362048.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计算,罚息按年利率4.9%上浮50%,即按年利率7.35%计算。另查明,被告唐琴与夏明海系夫妻关系,并于2012年6月8日唐琴向原告重庆银行黔江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诺以夫妻间共同所有的房屋,位于重庆市黔江区为夏明海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与借款人夏明海共同偿还银行贷款。本院认为:被告夏明海与原告重庆银行黔江支行自愿签订《个人按揭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在享受合同权利的同时,承担合同义务。原告重庆银行黔江支行按约向被告夏明海发放了380000元的贷款,被告夏明海仅归还了部分本息至2014年8月,应当承担尚欠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362048.02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截止到2016年1月13日的本金18146.68元、利息24546.61元、罚息2608.76元,合计45302.05元,并按约承担2016年1月13日后的本金、利息以及罚息,因本金18146.68元已经包含在尚欠本金362048.02中,故该部分诉求存在重复计算,不予支持,利息及罚息合计27155.37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016年1月14日后的利息以尚欠本金362048.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月14日后的罚息按照逾期本金18146.68元和利息24546.61元,本息合计42693.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5%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人夏明海、唐琴应当对借款人夏明海的违约行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对位于重庆市黔江区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琴与夏明海系夫妻关系,且自愿承诺共同履行对原告的还款义务,故应当对夏明海向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夏明海、唐琴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贷款本金362048.02元,以及截止到2016年1月13日的利息(含罚息)27155.37元;二、被告夏明海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支付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以362048.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计算,罚息以42693.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5%计算);三、被告唐琴对前述第一、二项款项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对被告夏明海、唐琴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黔江区的抵押物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050元,由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负担350元,被告夏明海、唐琴共同负担7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蒋小清人民陪审员  龚正珉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