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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3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礼玲与夏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礼玲,夏安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3331号原告:王礼玲,女,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千秋,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安波,男,196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王礼玲诉被告夏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礼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千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安波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礼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夏安波偿还我借款本金85万元;2、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1月9日至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夏安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夏安波因临时业务周转资金不足,通过周敏华、韩光明联系,向我借款85万元,期限30天,月息4%。但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本金,经多次催促利息付至2014年11月8日,余款及利息至今没有偿付,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夏安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夏安波于2014年7月9日向王礼玲借款85万元,双方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4%;夏安波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承担王礼玲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当日王礼玲通过银行转账向夏安波汇款85万元,夏安波向王礼玲出具了借据。夏安波按月息4%付息至2014年11月8日计4个月。王礼玲在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王礼玲交纳了保全费4770元。上述事实有王礼玲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委托书、银行汇款凭证、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夏安波向王礼玲借款,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王礼玲通过银行转账向夏安波汇款85万元,夏安波向王礼玲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夏安波没有归还借款,王礼玲请求夏安波归还欠付的本金有理,应当支付。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计息,夏安波按月息4%已支付4个月利息共计136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夏安波已支付利息超出年利率36%部分为34000元应计入后期应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可计入后期应支付的2个月的利息(即每月利息17000元),故王礼玲请求的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15年1月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王礼玲请求夏安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不违反上述规定。综上所述,王礼玲请求夏安波支付借款本金85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夏安波无故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安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礼玲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25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1895元,均由被告夏安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姬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